原告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湖北路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天翔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办事处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办事处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中福轴承配件设备厂,住所地:洛阳市X区洛阳巨龙通讯集团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原告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湖北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北路办事处)诉被告洛阳市中福轴承配件设备厂(以下简称中福设备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新华、王洪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福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路办事处诉称:1998年6月15日,为支持被告企业发展,原告经多方努力,共筹措10万元资金借给被告用于某技研发,至今已达12年多,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前10年的借款利息6万元,并最迟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借款及从2008年6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至2008年6月15日利息共6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中福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5日,为支持被告中福设备厂科技研发,原告筹措资金1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借款十年的利息,共计6万元,已支付过利息从总息中减除;二、乙方在合适的时间内(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借款本金,还款利息从2008年6月15日起计算,按年息计算;三、乙方在企业发展时,适时将总部迁往涧西或是在涧西设立分厂,甲方在区域政策、资金扶持,为企业搞好服务方面提供有效帮助。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也可证明双方对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期限以及相关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其行为具有违约性,原告持该还款协议书主张权利,其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中福轴承配件设备厂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湖北路办事处偿还欠款10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中福轴承配件设备厂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湖北路办事处偿还从1998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万元。
三、被告洛阳市中福轴承配件设备厂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湖北路办事处支付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洛阳市中福轴承配件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