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现年40岁,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抢劫案于2001年4月18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车建国,海南高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二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抢劫案于2001年4月26日被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三爹",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案于1989年7月28日被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乙犯销赃罪、被告人徐某某还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梁某乙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
从2001年2月1日起至2001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司机2次、载客摩托车13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抢劫出租车司机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梁某乙明知被告人徐某某的摩托车属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与其购买销售,被告人徐某某还在2000年8月22日和10月份,2次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人民币945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书及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被害人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书,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赃物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赃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8宗抢劫作案中,持刀砍伤他,致使他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医药费3600元、误工费4500元、康复费2000元、捐伤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徐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和第13宗抢劫案不是他干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1)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第1宗抢劫案中卡被害人脖子、第14宗抢劫案中持刀威胁被害人、实施第2宗抢劫作案和第13宗抢劫作案均证据不足。(2)指控被告人第16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和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
1、2001年2月4日晚上约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密谋结伙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尔后,二被告人在琼山市公安局大门口附近拦乘彭海宾驾驶的一辆桑塔纳出租车,谎称到云龙镇。当车行到云龙镇X村口时,徐某司机停车,然后从后座抓住司机的大衣,何某抓住司机的右手,劫走司机人民币280元和身份证,并将车上的对讲机线扯断,由徐某车往美兰方向逃走。临近美兰墟时,徐、何某人弃车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彭海宾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2月4日晚,他驾驶一辆桑塔纳出租车在琼山市公安局附近载二名客人到云龙镇,当车驶到儒传村口时,遭这两名歹徒抢走280元和身份证。歹徒把车开到临近美兰墟时弃车逃走。
(2)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供述,供认了共同在2001年2月4日晚上在琼山市公安局附近租一辆出租车到云龙镇,在车开到儒传村口时,他们劫走司机的钱等物,并将车开到临近美兰墟时弃车逃跑。
(3)被告人徐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位于云龙镇X村X路上。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徐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12日,何某某出生于1971年2月14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结伙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从后座卡住司机的脖子的证据不足,经查,此情节仅有被害人陈某,没有其他证据认定,其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2、2001年2月1日下午约3时,被告人徐某某身藏尖刀,在府城镇X街培龙菜市场拦乘吴之长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车牌号(略)),谎称到罗牛山农场。当车行到演丰镇X村X路上时,徐某停车,然后拨出尖刀架在吴之长的脖子上,威胁强迫其交钱,劫走人民币120元。尔后又强迫吴调转车头,才下车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吴之长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2月1日下午,他在府城镇X街培龙菜市场载一客人到罗牛山农场。当车开到演丰镇X村X路上时,遭该歹徒持刀抢劫,劫走人民币120元。
(2)被告人徐某某曾供认称,他在2001年2月1日下午在高登街培龙菜市场拦乘一辆夏利出租车到罗牛山农场。当车开到五中队(演丰镇X村附近)时,他持刀威胁司机,劫走人民币120元。
(3)被害人吴之长的辩认笔录,指认徐某某就是抢劫他的歹徒。
(4)被告人徐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他在演丰镇X村X路上抢劫一出租车司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抢劫出租车司机吴之长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他没有实施这次抢劫作案,辩护律师提出,认定徐某某实施这次抢劫的证据不足,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3、2001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身藏尖刀,在府城镇二小门口旁拦乘郑大波驾驶的红色富通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C.(略)),谎称到美兰墟。当车行驶到云龙镇X村外一芭蕉园时,徐某停车,然后拨出菜刀架在郑的脖子上,借口郑与他发生矛盾,要报复郑,将其拖下车按跪地上,持刀敲打其背部,威胁强迫其交出车证、身份证和BP机,并劫走摩托车。尔后徐某摩托车驶到定安县城一典当行典当,得款人民币700元,销售BP机得款人民币50元,案发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郑大波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2月6日下午,他在府城二小门口载一客人到美兰墟。当车行驶至云龙镇X村外一芭蕉园时,被坐车的歹徒用菜刀架在他的脖子上拖下车跪在地上,并持刀敲打其背部,借口两人曾发生矛盾,劫走他的摩托车、身份证和BP机。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这次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基本一致。
(3)证人梁某丙证言证实,2001年2月6日下午5点左右,有二个琼山人骑一辆二轮摩托车来他当铺当,当金700元。
(4)被告人徐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其抢劫作案的地点在云龙镇X村外的一芭蕉园处。
(5)扣押笔录和被害人的领车条据,证实被告人抢劫的该摩托车已被追回。
(6)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这次抢劫作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4、2001年3月13日下午约6时,被告人徐某某身藏尖刀,在大致坡镇车站拦乘符某才驾驶的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到三江镇红牛饮料厂。当该车行驶到该厂旁边三角路口时,徐某某拨出尖刀架在符某脖子上,威胁强迫其交出钱财。符某怕被伤害,弃车逃走。被告人徐某某劫走该摩托车,将车销给红旗镇X村X村的被告人梁某乙,得款人民币350元。梁某将该车转卖给韩某光,得款人民币550元。破案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符某才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3月13日下午约6时,他用二轮摩托车载一客人到三江镇红牛饮料厂旁边的三角路口时,遭坐车的歹徒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强迫他交出钱财,他害怕逃跑,该车被抢。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这次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一致。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供认他以350元和徐某某买下该车,又以550元将该车转卖给韩某光。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他以550元向梁某乙买下该车。
(5)被害人符某才的辩认笔录,证实抢劫他摩托车的歹徒是徐某某。
(6)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他抢劫的地点在三江镇红牛饮料厂旁边。
(7)提取笔录和被害人的领车条据,证实被告人抢劫的摩托车已被追回。
(8)物价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42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某乙出生于1957年3月5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这次抢劫作案和被告人梁某乙销售赃物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5、2001年3月15日下午4时,被告人徐某某身藏尖刀,在东昌农场白石溪信用社门口拦乘杨坚驾驶的红色豪诺100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到南阳农场二十队。当车行驶致大坡农场五车村X路上时,徐某停车,手持尖刀从杨的后背抓住其衣领,借口杨与他人发生矛盾,对杨威胁报复,强行劫走杨的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将车销给被告人梁某乙,得款人民币400元。梁某将该车转卖给符某,得款人民币700元。破案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杨坚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他在2001年3月15日下午约4时,从东昌农场白石溪信用社门口载一客人到南阳农场二十队时,在大坡镇X村X路上遭坐车的歹徒用尖刀威胁,劫走他的摩托车。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了他这次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一致。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供认了他以400元和徐某某买下该车,并以700元转卖给符某的事实。
(4)证人符某证言,证实他以700元和梁某乙买下该车。
(5)被害人杨坚的辩认笔录,指认徐某某就是抢劫他摩托车的歹徒。
(6)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地点在大坡镇X村X路上。
(7)提取笔录,领车条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抢劫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8)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抢劫摩托车和被告人梁某乙销售赃物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6、2001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身藏尖刀,在府城镇三小门口拦乘陈某环驾驶的红色力帆110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谎称到美兰墟,当车行驶到云龙镇云阁管区的仙人掌基地时,徐某停车,拨出尖刀从陈某背后抓住其上衣,威胁说要砍陈某头。陈某怕被伤害,弃车逃走。被告人徐某某抢走摩托车,将车销给梁某乙,得款人民币700元。梁某将车转卖给袁某明,得款人民币1000元。破案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环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3月25日下午约5时,他在府城三小门口被一歹徒拦乘他的二轮摩托车称到美兰墟。当车开到云阁管区仙人掌基地时,该歹徒叫停车,并持菜刀威胁他,抢走他的摩托车。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这次持菜刀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供认他以700元和徐某某买下该车,又以1000元将该车卖给袁某明。
(4)证人袁某丁证言,证实他以1000元和梁某乙买下该车。
(5)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地点是云龙镇云阁管区的仙人掌基地旁。
(6)提取笔录、领车条据证实被告人所抢劫的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
(7)物价鉴定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这次持刀抢劫和被告人梁某乙销赃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应予采信。
7、2001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提袋携带一把菜刀,在琼山市大坡墟三角路口拦乘王有和驾驶的红色日出100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到大坡镇X村。当车行到该镇X村X路时,王见前路偏僻便停下车来,被告人徐某某强逼王有和驾车继续走,并拨出菜刀砍王有和,王用安全帽将刀挡住,徐某持刀砍王,王弃车躲避。徐某某被倒地的摩托车压在脚上,爬起后又持刀追砍王有和,王被迫弃车逃走。被告人徐某某抢走摩托车,并驾该车到梁某乙住处,经梁某绍销给王龙奇,得款人民币300元。破案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王有和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4月4日上午约10时,有一歹徒在大坡墟三角路口拦乘他的二轮摩托车谎称到文胜村,当他开车到石塘村X路上时,见前路偏僻便停下车来,该歹徒便持菜刀追砍他,并抢走他的摩托车。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了他这次持菜刀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梁某乙和证人王某奇的供述和证言,证实梁某乙介绍王有奇以300元和徐某某买下该车。
(4)被害人王有和辩认笔录,证实徐某某就是抢劫他摩托车的歹徒。
(5)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地点是大坡镇X村X路上。
(6)被害人领车条据证实被抢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7)物价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这次抢劫作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8、2001年4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提袋携带一把西瓜刀,在琼山市三门坡墟一报纸亭旁,拦乘袁某甲驾驶的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到岭后村。当车行到琼山市X镇X村后坡橡胶园一小路时,徐某停车,借口袁某和东、阿某等人打过他,要报复袁。便持刀往袁某头、背部砍了几刀。袁某怕弃车逃走。被告人徐某某抢走摩托车,将车销给被告人梁某乙,得款人民币300元,梁某将该车转卖给梁某光,得款人民币450元。破案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元。
被害人袁某甲被砍伤后,经红明农场医院诊断:(1)头皮开裂伤三处(5-8CM);(2)背部开裂伤二处(5-10CM);在三门坡镇卫生院和红明农场医院治疗和买药共花费人民币290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袁某甲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4月6日上午约9时,他用二轮摩托车载徐某某到琼山市X镇X村后坡一橡胶园处时,徐某口他打过徐,持刀砍伤他的头部和背部,并抢走他的摩托车,其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3600元。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了他持刀砍伤袁某甲并劫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供认了他以人民币300元和徐某某买下该车,又以450元转卖给梁某光。
(4)证人梁某戊证言,证实他以人民币450元和梁某乙买下该车。
(5)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抢劫作案的地点是琼山市X镇X村后坡橡胶园的一小路上。
(6)提取笔录和领车条据,证实被害人袁某甲已领回被抢摩托车。
(7)三门坡卫生院和红明农场医院的医疗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袁某甲治伤花费人民币29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袁某甲并劫其摩托车和被告人梁某乙销赃摩托车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害人袁某甲被砍伤后花费医疗费2900元有事实证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用收据、发票,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应予采纳。
9、2001年3月17日中午约1时,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提袋携带一把西瓜刀,在海口市X路拦乘郑义友驾驶的红色力帆100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到琼山市X镇罗牛山。当车行到红明农场对耳村附近的橡胶园小路时,徐某停车,并拨出摩托车锁匙,手持西瓜刀对郑威胁说:"你想手断还是脚断"郑义友停下摩托车后离开不敢靠近,徐某持刀追赶郑,郑弃车逃走。被告人徐某抢劫走摩托车,将车销给被告人梁某乙,得款人民币700元,梁某将该车转卖给孙某谦,得款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郑义友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他在2001年3月17日中午载徐某某到罗牛山,在红明农场对耳村附近的橡胶园小路上遭徐某刀抢劫,劫走了他的一辆二轮摩托车。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他持刀抢劫这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供认他以人民币700元和徐某某买下该车,又以1100元转卖给孙某谦。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他以人民币1100元和梁某乙买下这辆摩托车。
(5)被害人郑义友的辩认笔录,证实抢劫他摩托车的人是徐某某。
(6)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抢劫作案的地点在红明农场对耳村附近橡胶园的小路上。
(7)提取笔录和领车条据,证实被害人郑义友已领回被抢摩托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抢劫和被告人梁某乙销赃摩托车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10、2001年3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手提袋携带一把西瓜刀,在琼山市美兰墟拦乘陈某雄驾驶的红色云羽100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到演丰镇苏某管区。当车行到云龙镇X村附近时,徐某出西瓜刀架在陈某脖子上令其停车,强迫陈某出200元和行驶证,遭到陈某拒绝。徐某持刀朝陈某身上砍了几刀,伤到陈某右手臂后刀身刀柄脱掉地上。徐某从路过的手扶拖拉机上拿出摇把,追赶殴打陈。陈某打后弃车逃跑。被告人徐某某抢走摩托车,将车销给被告人梁某乙,得款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陈某雄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3月31日中午约11时,他从美兰墟用二轮摩托车载一客人到演丰镇。当车行到云龙镇X村附近时,坐车的歹徒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并砍伤他的手,还从路过的拖拉机上拿出摇把追打他,抢走他的摩托车。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这次持刀抢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供认他以400元和徐某某买下这辆摩托车。
(4)被害人陈某雄的辩认笔录,证实持刀抢劫他摩托车的歹徒是徐某某。
(5)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抢劫作案的地点是云龙镇X村附近。
(6)提取笔录和领车条据。证实被害人陈某雄已领回被抢摩托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抢劫和被告人梁某乙销赃摩托车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11、2001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身藏菜刀,在府城镇东城菜市场拦乘漆堂肤的红色赤兔马100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略)),到琼山市美兰墟。当车行到云龙镇X村附近时,徐某停车,然后用手抓住漆的衣领,拨出菜刀架在漆的脖子上,令其下车交出身上的钱和车证、身份证、BP机,并强行抢走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将车销给琼山市府城万通典当行,得款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已追缴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漆堂肤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他在府城城东菜市场用二轮摩托车载一客人到美兰墟。当车行到云龙镇X村附近时,被坐车的歹徒用刀架在其脖子上,抢走他的摩托车等物。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这次持刀抢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4月7日中午有一年青人开一辆红色赤兔马摩托车来当,但该车没有原车主身份证,他不肯当。最后他把车和车证件压在他那里,借走人民币1500元。
(4)被害人漆堂肤的辩认笔录,证实抢劫他摩托车的歹徒是徐某某。
(5)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他抢劫作案的地点在云龙镇X村附近。
(6)提取笔录、领车条据,证实被害人漆堂肤已领回被抢的摩托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抢劫摩托车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12、2001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塑料袋携带一把勾刀,在文昌市蓬莱墟三角庭拦乘供明驾驶的黑色嘉陵70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到南阳农场二十队。当车行到二十队牛棚旁边时,徐某停车,然后拨出尖刀架在洪某脖子上,迫洪某车,砍伤洪某手、脸等部位,劫走洪某身份证和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将车销给被告人梁某乙,得款人民币300元,梁某将车转卖给陈某光,得款人民币560元。破案后,已追回该车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洪某陈某,证实他在2001年4月16日上午约9时从文昌市蓬莱墟载一客人到南阳农场二十队,在二十队一牛棚旁遭坐车的歹徒持刀砍伤其手、脸等部位,并抢走他的摩托车和身份证。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持刀砍伤被害人并抢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梁某乙供述,供认他以300元和徐某某买下该车,又以560元转卖给陈某光。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以人民币560元和梁某乙买下该车。
(5)被害人洪某辩认笔录,证实抢劫他的歹徒就是徐某某。
(6)提取笔录、领车条据,证实被害人洪某已领回被抢摩托车。
(7)物价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840元。
(8)被告人梁某乙的退赃条据,证实其已退赃161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抢劫和被告人梁某乙销赃摩托车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13、2001年2月22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用塑料袋携带一把西瓜刀,在琼山市X镇加油站附近拦乘韦儒川驾驶的红色梅花100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到罗牛山劳改场,当车行到红明农场对耳村外的一橡胶园小路上时,徐某停车,然后抓住韦的手,借口韦曾与他人打架,要报复韦,持刀砍在韦戴的安全帽上,韦害怕弃车逃走。被告人徐某某劫走摩托车,将车销给文昌市的"阿某",得款人民币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被害人韦儒川的报案和陈某,称他在2001年2月22日下午约5时在三江镇加油站载一客人到罗牛山劳改场。当车开过劳改场进入一片橡胶林时,坐车歹徒叫他停车,并籍口他曾与他人打架,用刀砍在他的安全帽上,他害怕就逃走了。那歹徒就抢走了他的摩托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这次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徐某某提出,他没有实施这次抢劫作案,辩护律师提出,认定徐某某实施这次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14、2001年2月26日下午约5时,徐某某在府城镇X路拦乘林海旺驾驶的红色力帆100C二轮摩托车(车牌琼C.(略)),到琼山市X镇。当车行到云龙镇X村附近的芭蕉园时,徐某停车,借口找锁匙、车证,进入芭蕉园取出事先准备的西瓜刀和水果刀,但没有找到,徐某从园里一茅草房找到一把菜刀,并威胁林,令其交出身上的钱(人民币50元),车证、身份证,并强行劫走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典当于定安县城一典当行,得款人民币110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林海旺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2月26日下午约5时,他在府城大围路载一客人到云龙镇。当车开到云龙镇X村附近的芭蕉园时,坐车的歹徒借口停车找锁匙,威胁并劫走他的50元和车证、身份证和摩托车。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这次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并供认抢到的摩托车被他开到定安县城一典当行当得人民币1100元。
(3)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在云龙镇X村附近的芭蕉园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这次抢劫作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15、2001年3月4日中午约11时,被告人徐某某身藏水果刀,在府城镇X村口拦乘叶昌驾驶的红色富威125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到琼山市美兰墟。当车行驶到云龙镇X村附近时,徐某停车,然后持刀顶住叶的腰部,抢走叶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元)、BP机一个,大衣一件及摩托车。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销给文昌市的光,得款人民币800元,BP机卖得人民币100元。
认定的证据:
(1)被害人叶昌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1年3月4日中午约11时,他在府城镇X村口载一客人到美兰墟。当车行驶到云龙镇X村附近时,坐车的歹徒叫停车,并持刀顶住他的腰部,劫走他的钱包一个,BP机一个,大衣一件及摩托车。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这次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并供认所抢的摩托车被他卖给文昌市的光人民币800元,BP机卖得100元。
(3)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徐某某抢劫作案的地点在琼山市X镇X村附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持刀抢劫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16、2000年8月22日下午约3时,被告人徐某某向孙某借用摩托车遭到拒绝,遂产生偷盗之念。徐某孙某他人玩牌无暇顾及摩托车,偷偷将车胎泄气并告诉孙某胎坏了,孙某到后便委托苏某任将车推去修理。徐某某乘苏某任不备之机,从苏某摩托车修理店中将孙某的日产铃木王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C.(略))盗走。尔后,徐某该车销给三门坡墟的亚祝,得款人民币245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认定的证据:
(1)失主孙某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他在2000年8月22日下午约3时,在苏某任修理店旁打牌时,将摩托车委托给苏某任修理。徐某某乘苏某任不备盗走他的摩托车,并将该车卖给三门坡墟的亚祝,后被他通过朋友赎回该车。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他在2000年8月22日下午约3时从苏某任修理店把孙某的摩托车骑走,并将该车卖给三门坡墟的亚祝,得款人民币2450元。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8月22日下午,他修好孙某的摩托车后,徐某某乘他不备就骑走了该摩托车。后他告诉孙某,并问他是否借摩托车给徐某某,孙某没有。
(4)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摩托车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吻合,应予认定。辩护律师提出,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但本案被告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其行为符某盗窃罪的特征,且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17、2000年10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到琼山市演丰墟新民街X号门前,用自制的"T"型钢筋钥匙将陈某坤的一辆红色力帆100C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将车交给亚日销售,得款人民币800元,二人平分。破案后,该车已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认定的证据:
(1)失主陈某坤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0年10月的某天上午,他放在演丰镇X街X号门前的一辆红色力帆100C二轮摩托被盗。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认,他在2000年10月份在演丰镇X街盗窃一辆摩托车。
(3)被告人徐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位置。
(4)物价鉴定书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摩托车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结伙或单独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结伙和单独抢劫1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徐某某还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二轮摩托车两辆,价值人民币9450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也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因抢劫而持刀砍伤他的费用,(1)医药费3600元,经查,其中的2900元有医院的证明及发票,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能说明其来源,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误工费450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其住院治疗多长时间,所以误工费也无从计算。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康复费2000元,(4)捐伤费2000元,两项均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提出,指控的第2宗抢劫不是他干的,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曾供认是他实施了这次抢劫作案,还指认了作案现场,且被害人也辩认出徐某抢劫他的凶手,其证据充分,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还提出,指控的第13宗抢劫案不是他干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实施这次抢劫作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再没有其他证据,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1)指控第一宗被告人卡被害人脖子、第14宗持刀威胁被害人、第13宗被告人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其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2)指控被告人第2宗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指控第16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第13宗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2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26日起至2006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01年6月15日执行至2004年6月14日止)。
四、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医药费人民币2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捐伤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孙某芳
代理审判员官雄飞
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