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女。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孙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1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面粉,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面粉款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面粉款x元(打欠条)和x元(未打欠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孙某,实际名字为孙某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