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8月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拳脚相加。被告认为我结婚是为了骗钱,无故怀疑我偷东西,我只好自己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的共同财产有西城区X街北里X号楼X室房屋一套。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我在外租房的房屋租金20800元。
王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对原告感情很好,经常为原告治病。我们没有经常打架,我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无故离家,我曾到派出所报案,也寻找过原告。原告曾偷盗家中的照相机、钟表等物品,我报案后无人理睬。房子是单位分给我的,是我花钱购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房屋。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净身出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怀疑原告盗窃家中物品而报案。2007年8月,原告搬出在外居住。2008年3月,原告搬回家中居住,双方关系未见改善。2008年6月,原告再次搬出居住。双方共同财产有西城区X街北里X号楼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材料、西城区档案馆档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且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准许。西城区X街北里X号楼X室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房屋的不可分性,上述房屋可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待双方具备实际分割条件后再行实际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租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北京市X区X街北里六号楼五○二室归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共有(其中原告赵某占共有份额的二分之一,被告王某占共有份额的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不服,以双方之间感情未破裂,且未动手打赵某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离婚。如判决离婚,因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其个人所有,故要求赵某净身出户。赵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与赵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赵某多次搬出,两人分开居住,这种情况下夫妻关系继续维持对双方已无益处。现赵某起诉要求离婚,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X区X街北里X号楼X室房屋一套系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并无归属于某某个人所有的特殊约定,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依法分割。王某上诉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房屋效用及居住状态的前提下,判令双方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赵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