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系何XX之妻。
原告陈健平诉被告何XX、胡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罗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元月在被告承包的永兴沙子江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做施工员;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借给被告资金23万元,另外,被告欠原告工资1.5万元,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欠款协议,双方约定,至2009年5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33.5万元,原告与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补回资料,如资料补回,被告应当于3日内付清剩余工资;被告在2009年5月30日前须付给原告20万元,余款12万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须全部付清,若被告到期未付清,那么从到期未付款之日起甲方所欠余款利息按5分/月计算。原告如约协助被告补回了资料,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仅仅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后就再不付款了,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的生产生活均不能顺利进行,导致原告不能如期支付债务而遭受到了诸多的责难与非议。胡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对何XX的欠款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欠款x元及利息x元(按月息2.2分计算,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始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何XX、胡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元月在被告何XX承包的永兴县X区一期工程一标做施工员,期间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陈XX借给被告何x元,该借款经双方结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产生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另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未发;被告何XX总计欠原告债务x元。双方于2009年5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四、付款方式:1、乙方协助甲方补回资料(2009年5月2日共同检查所缺失的资料),如乙方不协助,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剩余工资1.5万元;如资料补回,甲方应3日内付清剩余工资。2、甲方在2009年5月30日前须付给乙方20万元,余款12万元在2009年6月30日前须全部付清。五、若甲方到期未付清,那么从到期未付款之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6月30日)起甲方所欠余款利息按5分/月计算。”此后,被告何XX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了原告x元,余款经原告多方催讨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被告由于结欠工资和借款而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现原告持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自愿按2.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x元的计算过程为:2009年5月30日—6月30日x元×2.2%=4400元;2009年6月30日—9月30日x元×2.2%×3=x元;2009年9月30日—2010年9月30日x元×2.2%×12=x元;2010年9月30日—2011年5月12日x元×2.2%×7.5=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XX、胡XX共同偿还原告陈XX欠款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5元由被告何XX、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罗卫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在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