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6月2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高中文化,住(略)-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重庆市X区住房内以2450元的价格将6.7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将该冰毒带回酉阳后贩卖给夏某、袁某乙人。
2011年4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吴平位于重庆市X区临江门的住处以2240元的价格将6.3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某,并将8粒麻古交杨某叫其带回酉阳县贩卖。次日,被告人杨某携所购冰毒及所获麻古,搭乘重庆至酉阳的长途汽车至酉阳县城北车站外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6.28克,疑似麻古8粒净重0.76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冰毒与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2011年4月中旬那一次不是他直接卖毒品给杨某,只是介绍其朋友卖毒品给杨某。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重庆市X区住房内以2100元的价格从周某处购得约6.7克冰毒并以245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将该冰毒带回酉阳后贩卖给周某、夏某、袁某乙人。
2.2011年4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吴平位于重庆市X区临江门的住处以2240元的价格将6.3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杨某,并将8粒麻古交杨某叫其带回酉阳县贩卖。次日,被告人杨某携所购冰毒及所获麻古,搭乘重庆至酉阳的长途汽车至酉阳县城北车站外时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6.28克,疑似麻古8粒净重0.76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冰毒与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指认收缴笔录,物证照片,短信记录、通话明细单,银行账户查询单,辨认笔录及照片,(200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材料,证人周某、夏某、袁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辩称2011年4月中旬并非其将毒品直接贩卖给杨某的理由,经查,王某明知杨某以贩卖为目的而向其购买毒品,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赚取差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辩解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涉案毒品、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周某香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