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1时50分,被告人万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道城路文明岗东顺源汽修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道城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常××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与110报警电话。
被告人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曾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招式车辆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投案自首,并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补偿,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凤玲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