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指控的抢劫犯罪适用普通程序,对指控的盗窃犯罪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后,被告人提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15日要求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1年9月8日恢复审理,2011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抢劫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毛某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至宁波市X村庙,爬墙入内欲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遇被害人戴某回家,被告人被发现后即用左手掐住戴某喉咙,用右手举起扳手,胁迫被害人戴某,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309元后逃离现场。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戴某陈述,作案现场指认记录,作案工具扳手一把,赃款的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毛某辩称,钱是被害人主动交给其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是为了逃离现场,而非劫取财物,被害人主动提出给被告人钱财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抢劫。
经审理查明:x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携带一把扳手至宁波市X村,爬墙入内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告人听到有开锁的声音,即到一楼卫生间躲避。被害人戴某回家后在一楼卫生间发现了被告人,惊恐之下发出尖叫,被告人毛某即用左手掐住戴某喉咙,右手举起扳手以此胁迫被害人。被害人戴某见状即提出外面客厅钱包里有钱,后被告人毛某从钱包里拿取人民币309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马上报警,接警赶至现场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对面的一幢空房子内抓获了被告人毛某,并从其身上搜出了赃款及作案工具扳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其打好麻将回家,在一楼厕所发现有一陌生男子后即大声喊叫,该男子冲过来一只手掐住其喉咙,另一只手拿着扳手朝其举着,叫其不要吵。其因害怕继续喊叫,在感到那人掐其喉咙的手更加用力了后即提出钱包就在外面。后那人边掐着其边往外退,在走出厕所门后那人就把手放下来了,其就用手指指钱包,那人从钱包内拿了钱后马上离开了,于是其就马上报警的事实;2.作案现场指认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经被告人指认的事实;3.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在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无异议;4.赃款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已追还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不久在现场附近即被民警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入户盗窃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回家,被发现后即掐住被害人喉咙,并拿出扳手,后被害人提出客厅有钱,其从皮夹内拿了钱后马上逃离的事实。
(二)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至宁波市X村阿龙饭店,爬窗入内,窃得吧台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00元、抽屉内的诺基亚E72i手机1部、硬壳中华香烟、软壳中华香烟各2条、硬壳中华香烟约3、4包及停在客厅旁的众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盗实物价值人民币6050元。窃后,被告人将香烟、手机销赃得款2300余元,赃款化用。
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再次至瞻岐镇X村阿龙饭店,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吧台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现金300元。赃款化用。
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至宁波市X村庙前都X号,爬围墙后溜门入室,在一楼电视机柜上窃得软壳中华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香烟销赃得款700元,赃款化用。
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再次至瞻岐镇X村庙前都X号,采用同样手段在二楼窃得衣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00元。赃款化用。
2011年4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至瞻岐镇X村委会,爬墙后爬窗进入室内,在二楼办公室抽屉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销赃得款760元,赃款化用。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毛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再君、邹某、周明开的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记录、指认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立功证明,检举揭发线索登记表,被告人毛某的检举笔录,被检举人供述,失主陈述,对被检举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掐被害人脖子的行为是为了逃离现场,而非劫取财物,被害人主动提出给被告人钱财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抢劫。经本院查实,被害人半夜回家后在卫生间突然发现有一陌生男子,在极度惊恐之下本能地发出了喊叫声,被告人见状即上前掐住了被害人喉咙,另一只手还举起了作案工具扳手。被害人深知被告人半夜三更到她家是为了获取钱财,当时家中并无他人可让其获得求救,所以“主动”提出给被告人钱财。本院认为,被害人这一表面上看似“自愿交付”的行为其实是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其在被告人的暴力、胁迫之下,生命受到了严重威胁,出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不得已而为之,目的是为了使被告人在拿到钱财后尽快离开,以消除危险。被告人拿此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上述暴力、胁迫行为,主客观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抢劫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抢劫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已查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本案未追回赃物、赃款给相关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亚飞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