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外务工期间,被害人吴XX与被告人杨某甲之妻朱XX关系暧昧。2011年2月16日被害人吴XX来到慈利县X镇找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时,被被告人杨某甲发现,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带着其弟弟杨XX和妹夫邓XX在慈利县X镇X街居委会溪阳公路旁的张XX家中找到被害人吴XX,用柴刀将其砍伤,之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来慈利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吴XX头皮裂伤累计长度达15厘米,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已与被害人吴XX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吴XX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张某、杨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XX的陈述,慈利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的抓获材料,凶器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