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被判决离婚且婚生小孩陈某宏由被告抚养,由于某孩跟原告生活在一起,而且原告更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陈某宏也自愿跟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小孩陈某宏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辩称,因被告目前工作不稳定,缺乏抚养小孩的能力,被告同意将小孩的抚养权交给原告。
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旨在证明婚生小孩陈某宏随原告居住,出生于X年X月X日;
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陈某宏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4、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判决离婚后婚生小孩陈某宏由被告朱某抚养。
被告朱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4份,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合某夫妻。2011年9月26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陈某宏,X年X月X日出生,判决由被告朱某抚养教育成人。现原告陈某提出婚生小孩陈某宏由被告朱某抚养不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益于某孩的成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宏现年9岁,随父陈某共同生活,为了小孩陈某宏的健康成长,考虑小孩本人的意愿,对原告陈某提出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宏,X年X月X日出生,变更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