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谭某庚(桂阳县X镇X村X组人)驾一台农用车途经临武县X乡X村时停车小便。此时,正在旁边小便的黄某军(在逃,临武县X乡X村X组人)以谭某庚的农用车响了喇叭,造成随同小便的黄某军(在逃)在撒尿时将尿撒在自己裤子上为由,向谭某庚索要钱财。在旁的被告人黄某乙见谭某庚不愿按其和黄某军的要求给钱,便对谭某庚进行殴打,并将谭某庚的农用车窗玻璃砸烂,在被告人黄某乙等的殴打下,谭某庚被迫交纳2640元给黄某军等人,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分到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庚的陈述,证人谭某丙、雷某某、谭某丁、谭某戊、黄某己等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收条,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陵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袁国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