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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公司道路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

委托代理人某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某第二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某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Ⅹ。

以上二被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Ⅹ。

上诉人某Ⅹ因道路交某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X月,张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X月X日下午,我乘坐某某控股(集团)有某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二分公司)运营的Ⅹ路公共汽车行至天安门东站时因司机抢行过程中紧急刹车,造成我摔伤,后经北京市X区第一人某医院检查,怀疑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随后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被压缩三分之一,腰椎滑脱,狭部裂,医嘱必须卧床休息。此时,我的母亲正患重病,我一方面需要忍受伤痛的折磨,一方面又要忍受无法探望病某母亲的精神痛苦。事发后,客二分公司仅向我赔付11300元,余款一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客二分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张Ⅹ医疗费6349.08元、交某2032元、残疾赔偿金61146元(包括被扶养人某活费3000元)、张Ⅹ误某36333元、营养费13400元、陪护人某误某损失4945.1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54000元、鉴定费2400元、钙片及餐费等费用288.29元,除去已支付11300元,共计179193.5元;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负担。

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张Ⅹ所述交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无异议。张Ⅹ定残并没有某知我方,我方不知道,但现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第一次诊断中张Ⅹ有某旧伤。张Ⅹ所乘坐的Ⅹ路汽车,是客二分公司下属运营的车辆。不同意张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下午,张Ⅹ乘坐客二分公司运营的Ⅹ路公共汽车行至天安门东站时因司机紧急刹车,造成张Ⅹ摔伤,后经北京市X区第一人某医院检查,诊断为L5椎体压缩骨折、轻度滑脱、2、腰椎退行性变;当日又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L5),腰椎滑脱(L5),狭部裂(L5),医嘱卧床休息(绝对),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期间围腰保护。张Ⅹ于2009年X月XX日、2009年X月XX日、2009年X月X日、2009年XX月XX日、2010年X月X日、2010年XX月XX日因伤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北京市X区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复查治疗,以上支出医疗费合计4195.08元。2009年X月XX日、X月X日因伤就医期间,支出平车租赁费20元。2009年X月X日,张Ⅹ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80元。张Ⅹ因伤就医期间支出就医交某以及救护车费2032元。2010年X月XX日,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张Ⅹ的伤残状况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某Ⅹ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张Ⅹ支付鉴定费2000元。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审诉讼中,张Ⅹ向法院提交某女的证人某言以及收条,用以证明2009年X月X日至2010年X月X日期间,其女对张Ⅹ进行护理,张Ⅹ共计向其女支出护理费15000元。2010年X月X日,某某科技发展有某出具证明,称:“兹证明,张Ⅹ其女系我公司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人某币叁仟陆佰伍拾元。2009年X月X日至2010年X月X日,其母亲乘坐X路公交某司机急刹车被摔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其女因照顾其母不能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人某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对上述证人某言以及误某证明均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中,张Ⅹ向法院提交某Ⅹ的证人某言以及收条,用以证明2009年X月X日至2011年X月X日期间,赵Ⅹ对张Ⅹ进行护理,张Ⅹ共计向赵Ⅹ支出护理费39000元。2010年X月X日,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出具证明,称:“兹证明,马某系我公司法律顾问,月收入人某币一万元。因陪同其母亲张Ⅹ到医院治疗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于2009年X月X日半天、X月XX日半天、X月XX日一天、X月XX日半天、X月XX日一天、X月X日半天、XX月X日、XX月XX日一天、2010年X月X日、2010年X月X日、X月X日、XX月XX日一天请事假。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叁仟陆佰叁拾陆元叁角陆分。(3636.36元)。”。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对上述误某证明不予认可。2009年XX月X日,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称:“兹证明,王Ⅹ,系我所专职律师,月收入人某币捌仟元。因陪伴张Ⅹ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于2009年X月XX日一天、X月XX日一天、X月X日半天、XX月X日一天请事假。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壹仟贰佰捌拾贰元陆角肆分(1282.64元)。”。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对上述误某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诉讼中,张Ⅹ出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叶Ⅹ是该村村民,没有某济来源,老伴已去世,养育儿女五人,张Ⅹ是二女儿。2008年XX月,叶Ⅹ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确诊为直肠癌,每月生活、医药费需要2500元,每个儿女负担500元,叶Ⅹ于2010年X月XX日去世,享年89岁。”。张Ⅹ出示的户籍证明显示张Ⅹ与叶Ⅹ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诉讼中,张Ⅹ提交某售小票一张,用以证明其因购买血压仪支出249元,但该销售小票未加盖公章,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张Ⅹ为支持其主张某餐费以及钙片费用,向法院提交某购药品发票2张某及餐费发票一张,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查,事发后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已经向张Ⅹ支付赔偿款11300元。

上述事实,有某Ⅹ出示的医疗费单据、病某、户籍证明、单位误某证明、交某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某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Ⅹ乘坐客二分公司运营的公交某辆过程中,因所乘车辆的司机采取制动措施不当,造成张Ⅹ倒地某伤,客二分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张Ⅹ出具的相关票据所记载的金额为准。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予以确定。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被抚养人某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Ⅹ之母系农民,生活来源不固定以及事发后已经死亡的实际状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予以确定,计算至叶Ⅹ死亡之日止。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误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将结合张Ⅹ的年龄以及既往工作性质等,酌情予以支持。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护理费,虽未提供相应医嘱,但考虑到张Ⅹ的伤情较重,确需专人某理的实际状况,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张Ⅹ伤情,应加强营养,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马某、王Ⅹ的陪护人某误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张Ⅹ要求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餐费以及外购药品费用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未提供外购药品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因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向张Ⅹ支付赔偿款11300元,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在上述赔款基础上予以抵扣。鉴于某二分公司无独立法人某格,张Ⅹ要求其上级单位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某第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张Ⅹ医疗费六千零九十五元零八分,交某二千零三十二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四千元,误某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六百五十元三角六分、鉴定费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某第二客运分公司已给付一万一千三百元,余款四万零九百六十四元四角四分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某对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某第二客运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赔偿的护理费、误某、精神损失费数额过低,且未认定赔偿陪护人某误某有某。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针对上述费用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某未向本院提交某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某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某有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某益的除外。故本院二审围绕张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某应的经济损失。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应根据受害人某失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某失发生的必要性综合考虑。本案中,张Ⅹ的误某损失应根据其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张Ⅹ上诉主张某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其并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相关证明,且其主张某误某时间过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Ⅹ的具体伤害情况、年龄以及既往工作性质,酌情确定误某数额并无不当。其次,张Ⅹ的病某中并未有某嘱要求其必须由二人某理,张Ⅹ也未就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提供合法有某的票据,其家属护理的误某损失又明显过高且无必要性,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酌定护理费数额处理适当。再次,原审法院根据张Ⅹ伤情的严重程度以及某某集团公司、客二分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张Ⅹ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张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陪护人某某是为其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张Ⅹ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由张Ⅹ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某),由某某控股(集团)有某第二客运分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某负担五百五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五元五角六分,由张Ⅹ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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