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上网追逃,2010年12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X街派出所抓获,2010年1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每吨1950元-2200元不等的价格从XXX已判刑)、XXX(已判刑)处购买建筑架料钢架管、钢扣件等约900吨,加价倒卖,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张正军和何金平供述、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长期、大量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