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X月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徐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金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金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XX、原审被告人徐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某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金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X、金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X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万学俭
代理审判员刘瀚阳
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