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客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北京××客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2月28日,其乘坐××公司的京A-Y85××长途客某去山东淄博。途经山东省沾化县境内205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颈椎受伤。2008年10月8日,××公司委派窦现北与其在山东省沾化县交通队进行调解。确定赔偿金额为二十三万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并由沾化县公证处对赔偿金额进行了公证。但之后却迟迟不付,至今尚有五万五千元赔偿金没有给其。要求××公司按公证书支付其余下的款项五万五千元。
××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意见。公证也是正确的。但我们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公证全部给付了赔偿金。故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在乘坐××公司客某时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此赔偿问题亦先后签订了公证书、事故赔偿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最后所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义务。王××主张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系其受胁迫所签订。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该主张不成立。现其主张对方尚有五万五千元人民币未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09年7月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以双方当时商定在公证书的赔偿基础上再赔偿我五万五千元,同时废除了我与窦现北签订的未经公证的协议,××公司现不承认了,是欺骗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23时许,王××乘坐××公司的京A-Y85××长途客某去山东淄博。途经山东省沾化县境内205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颈椎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沾化县交通队确定京A-Y85××客某司机刘勇负全部责任。2008年10月8日,窦现北代表××公司与王××签订调解协议。确定赔偿金额为二十三万九千三百七十四元二角四分。并由沾化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1月23日,窦现北代表××公司与王××又签订事故赔偿协议。约定:1、原2008年10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作废。2、双方同意在先前已经履行的赔偿基础上,窦现北一次性给付王××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双方作为一次性赔偿,窦现北付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解除,再无纠葛。此事故就此一次了结,今后互不承担责任。窦现北、王××均签字同意。当日,××公司给付王××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王××在收条上签字加盖指纹。王××主张按照公证书至今尚有五万五千元赔偿金没付,事故赔偿协议、收条都是当时被迫所签。对此,××公司不予同意。主张已经全部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客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受伤人员名单、公证书、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承担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在乘坐××公司客某时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此赔偿问题亦先后签订了公证书、事故赔偿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最后所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义务。王××主张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系其受胁迫所签订,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公司尚有五万五千元人民币未付,并要求××公司支付此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