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2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5月6日,我到北京××××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蓝景丽家的店面购买散热器,我向销售人员讲了我居室的情况,根据销售人员的设计,我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定金,5月21日,××××公司派人来我家安装完毕,收取了余款。2008年冬季我居室内寒冷,温度约14度,2009年冬季又同样。由于某同还在保修期内,我于2009年12月18日与××××公司店面联系,××××公司派人来我家看后说需加装两组散热器,计算价钱后是1850元,××××公司根据我的情况减50元,双方在我家签订了合同,我也交纳了定金。12月24日,××××公司派人安装完毕后,安装人员称算错账了非要我加钱,我说要按照合同付款,但是安装人员不同意就要去拆散热器,在这种阵势下,我无奈多付款70元。之后我多次找××××公司协商都没能解决问题。由于××××公司安装时没有进行打压试验,如果发生问题会造成很大损失;另外,我按时交纳了货款,但是××××公司没有给我开具发票,也没有开具安装保修书,××××公司额外收取的70元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强行交易。我交纳了安装费,合同范围内的安装材料就是我的,我交了6份安装费,应有12个阀门,安装用了7个,还有5个,××××公司的安装人员拿走了,××××公司应当返还给我一个阀门。要求××××公司更换新的散热器并进行安装、开具购货凭证(发票)、开具服务单据(安装保修书)、返还70元及安装用阀门X个,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只是提供产品,刘××应该起诉安装队,安装队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安装队是和店面存在委托关系。关于某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的商品质量没有问题,不同意更换并安装;关于某二项诉讼请求,事发后因为一直有纠纷,我公司才没有及时开发票,现在我公司同意给刘××开具发票;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可以为刘××开具安装保修书;关于某四项诉讼请求,刘××第一次购买时的安装合同注明了安装费,但是第二次安装时没有注明安装费,1800元就是散热器款项,加收的70元是管件钱,我公司不同意退还,阀门我公司也不同意退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因购买××××公司生产的散热器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公司在为刘××安装散热器时并未进行打压试验,但刘××在使用散热器过程中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刘××要求××××公司更换散热器并重新安装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就刘××要求××××公司开具购货发票及安装保修书的请求,因××××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刘××要求××××公司返还70元及阀门的请求,因双方在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安装费的数额,故刘××所述交纳的1800元款项中包含300元安装费的意见,无法确认,据此,刘××要求××××公司返还阀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公司收取刘××的70元,虽××××公司主张收取的70元系管件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应将70元返还给刘××,故对于某××要求××××公司返还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作为经营者,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于2010年5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开具购货发票。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开具安装保修书。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人民币七十元。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不服,称××××公司在安装散热器时没有进行打压试验,既违反相关安装规范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如果出现问题,损失无法估计,××××公司应当承担换新货的责任,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请求是不公平某,故以此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刘××与××××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刘××购买××××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合同总价款为2400元(含安装费6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2009年12月18日,刘××、××××公司签订订购(保修)合同,约定刘××购买××××公司生产的散热器,合同总价款为1800元。2009年12月24日,××××公司派人为刘××安装散热器。一审审理中,刘××称因××××公司在安装散热器时并未进行打压试验,故要求××××公司更换新的散热器并进行安装,××××公司称散热器出厂时已做过打压试验,虽然在安装时没有进行打压试验,但刘××在使用中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更换,刘××认可散热器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另外,刘××称2009年12月18日的合同价款中包含300元的安装费,但合同并未载明,××××公司亦不予认可。××××公司认可在2009年12月24日安装散热器时收取了刘××70元的管件钱,但不同意返还。对此,刘××称××××公司收取的70元属于某行交易应予返还,同时刘××认为其交纳了安装费,安装材料应归其所有,故要求××××公司返还阀门X个,××××公司对此不同意。另查:签订合同后,××××公司未给刘××开具购货发票及安装保修书,一审审理中,针对刘××该两项诉讼请求,××××公司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订货合同、产品使用说明书、订购(保修)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因购买××××公司生产的散热器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刘××、××××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公司在为刘××安装散热器时并未进行打压试验,但刘××在使用散热器过程中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刘××要求××××公司更换散热器并重新安装以及返还阀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公司开具购货发票及安装保修书,返还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均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要求××××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积极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亦无不当。刘××上诉要求××××公司更换并重新安装散热器,缺乏充分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