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X月X日作出(2009)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冯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冯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冯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XX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一○年X月X日
书记员耿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