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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与被告湖南长沙天舜科贸有限公司、廖某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联委,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天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银洲公寓RX栋。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某与被告湖南长沙天舜科贸有限公司、廖某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长沙天舜科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原告顾某予以放弃;

二、如被告湖南长沙天舜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2006年12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廖某(湖南长沙天舜科贸有限公司股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繁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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