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舒某,男,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河南息洲(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任某辛,男,1969年4月生。
原审被告任某壬,男,1971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潘某丙、潘某戊、黄某己、潘某庚、潘某丁、原审被告任某辛、任某壬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舒某,被上诉人黄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黄某己、潘某庚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审被告任某辛、任某壬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死者潘某军生前在浙江省金华市务工,2010年春节返乡探亲,2010年2月2日在息县城关购买一辆摩托车载带潘某庚回息县关店老家。15时许行至息县X路八里岔乡X路段时,与被告任某壬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潘某庚受伤,潘某军在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死亡。潘某庚在息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2月4日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骨宫骨骨折”,花医药费x.45元,住院15天,支出交通费770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某定,任某壬与死者潘某军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潘某庚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予x元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3月2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潘某军兄弟三人,父母双全,生育两子。潘某军生前在浙江省金华市中联印业有限公司担任某刷机长职务,月工资1200元,2007年7月1日、2009年2月8日分别签订两份劳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足以认定。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息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对潘某军的死亡注销证明;以潘某戊为户主的户籍证明;潘某庚户籍证明;金华市中联印业有限公司证明;死者潘某军与该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2008—2010年1月工资单;信阳市中心医院对潘某庚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若干页;医药费票据3张x.57元;交通费770元;予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费发票复印件。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死者潘某军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而左侧行驶,任某壬驾驶任某辛所有的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系同等责任。原告潘某庚系乘坐人无过错,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死者潘某军、任某壬及车主任某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任某辛所有的车辆在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某,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应对任某壬、任某辛赔偿数额在强制险理赔范某内和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某承担理赔责任。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任某辛的车辆在投保时未有年检,隐瞒了事实,应免除部分理赔责任。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保险合同已签订,合同已生效且已履行,车辆是否年检并不对抗合同的效力,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死者潘某军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并与用工单位签订有劳务合同,有工资花名册,并在用工单位提任某刷机长职务,事故虽发生在户口所在地,但是其春节放假探亲,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规定的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时,已不再区X乡身份地位差异,以同一数额确定赔偿金,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的原则,故此对死者潘某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潘某庚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是: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处理安葬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109.80元,原告潘某丙、潘某丁生活补助费x元(4454元/年×16年÷2人),原告潘某戊、黄某己生活补助费x元(4454元/年×24年÷3人)。原告潘某庚医药费x.45元,生活补助费183元(4454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30元/日×15天),交通费770元,死亡抚慰金x元,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对任某壬、任某辛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赔偿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x.25元,被告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承担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任某壬、任某辛应赔偿的数额x.12元(x.25×50%)由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某限额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x.12元由被告任某壬、任某辛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永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年检到2007年3月,出事时该车辆属于检验不合格车辆,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死者潘某军系农业户口,按城镇户口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使用侵权责任某“同命同价”是对侵权责任某的误解,该事故只有一人死亡,不符合侵权责任某的解释。死者父母都未满60岁,且没丧失劳动能力,判决上诉人赔偿赡养费不公。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户口本不能认定潘某丙、潘某丁是死者的儿子,该抚养费也不应承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肇事车在未出现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履行保险合同的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是审查责任某,当时是如何审查的呢上诉人是农民工,河南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规定,潘某军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潘某丙、潘某丁就是死者潘某军的儿子。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任某辛、任某壬辩称,第三者责任某并非是纯粹的责任某,也可以是责任某险,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权利人理赔。免赔条款不具有生效条件。请求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3月2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即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诉称该肇事车未年检其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潘某军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并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务合同,有工资发放册并在该单位任某刷机长,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潘某军父母分别生于1944年7月、1942年8月,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赔偿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潘某丙、潘某丁是潘某军之子,有户口本证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