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经批准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到荷叶镇X村煤矿实施盗窃,见荷叶镇X村长坂上煤矿因停产无人看守,遂进入煤矿窿道里盗窃。被告人白某和张某某二人在窿道里发现有一台变压器,便用随身带的工具把变压器拆了,将变压器里的三卷铜线偷走。5月13日早上被告人白某到鲁塘镇销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不仅参与合谋犯罪,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赔偿被害人变压器损失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思俊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