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汝州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卢某某、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卢某某以如皋建工的名义向王某乙出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4万元,王某乙持该支票到中行汝州支行进行承兑,其审查后将4万元转入王某乙个人存折,之后,中行汝州支行以出票人账户上已没有存款,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为由对该笔存款予以冲正,但未通知王某乙也未将支票退回王某乙,对冲正时间双方各持己见,如皋建工也不认可收回支票和接到通知。后在王某乙持折支取该4万元时,中行汝州支行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并已冲正而拒付,使王某乙的4万元至今不能兑付,为此,王某乙要求三被告支付该4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作为持票人将支票交付中行汝州支行,该行将出票人出具的4万元支票款额给王某乙(持票人)上折后将存折交付王某乙,该支付行为已经完成,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之后,中行汝州支行再行审查认为王某乙所持支票为空头支票而予以冲正,是其工作失误所致,理应及时告知并将该支票退回王某乙,使王某乙据此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现中行汝州支行既不能证明冲正后通知了王某乙也未将该份支票退回王某乙,使王某乙的4万元债权无法向出票人主张权利,造成了王某乙的直接损失,支付人中行汝州支行对此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支付经济损失,对出票人出具空头支票的票据纠纷可另案起诉。王某乙要求如皋建工和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之间为储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行汝州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乙存款4万元,并自200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该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行汝州支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行汝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理由是: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做出的(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储蓄合同纠纷。该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如皋建工和被上诉人卢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未予查清。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该民事判决书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请范围,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工程某而非储蓄存款,让作为合同外第三人的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某责任而未判决工程某同当事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且与合同法规定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本院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但终因各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在存款人取出存款时按约定或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协议。因对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变更、履行、消灭等争议引起的纠纷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某乙持如皋建工出具的金额为4万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的现金支票至中行汝州支行承兑,并要求中行汝州支行将4万元转入王某乙的个人存折。中行汝州支行审查后,进行了承兑,并将4万元转入了王某乙的个人存折。中行汝州支行事实上是完成了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完成了现金支票的兑付行为,二是建立了与王某乙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上诉人王某乙要求中行汝州支行支付4万元本金因而引起的争议,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中行汝州支行认为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诉状综述部分明确提出,“原告认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应当依照原告持有的存折支付原告储蓄4万元”,原审判决中行汝州支行支付王某乙存款4万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王某乙在原审中的诉请范围。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