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周永胜、孟凡吾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经常醉酒、上网不务正业等行为,给我精神打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兰州经营卫浴产品,2010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元月原告回到固始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吴某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共同经商,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周永胜
审判员孟凡吾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