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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靳某乙土地互换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靳某乙,男,汉族,56岁。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乙土地互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代理人王某,被告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责任田相邻,我的地在西边,被告的地在东边。2005年6月份,被告建房,用我土地0.42亩,等房建好后把他东邻靳某义东边的地0.42亩给我,年底,被告房建好后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土地0.42亩,并清除该地上附属物,赔偿我6年的损失2520元。

被告辩称:建房是组里让建的,9600元钱我交给组里和乡里了,地卖给我了,我已办土地使用证,我不同意给他地。

审理查明:原、被告责任田地相邻,当时均建有养鸭棚。2005年6月份被告建四间两层楼房,用原告鸭棚地东西10米,南北20米。在办理建房手续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向乡X组里计交款9600元。原告述,此事发生后多次找村组干部和爷们调解,被告同意给地,就是一推再推。被告述,虽然干部调解我同意给地,但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没去公证。证人靳XX(原支书)出庭作证,靳某乙建房用靳某甲责任田,靳某乙应给靳某甲地,交钱办证等手续与给地无关。证人靳XX(现支书)出庭作证,2010年4月5日给双方调解,给他们量地,靳某乙同意到靳某甲建房用地时给靳某甲地,协议村委盖章,说去公证,靳某乙未去。证人靳XX(会计)出庭作证;对此事调解过,已达成什么时间靳某甲建房靳某乙什么时间给地的协议,但协议后来没去公证。原、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另查明,靳X、靳某乙、靳某甲三家建房,靳X靠东,靳某乙居中,靳某甲靠西。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原、被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建房用原告地是事实,原告为此损失了集体分给自己的土地,被告用原告地建房,取得了利益,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及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应以同等土地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补地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6年的损失因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述己向组里和乡里交了钱就不应再给原告地,因土地不得买卖,组里一旦调地,双方土地自然平衡,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在村干部调解下曾达成被告同意给原告土地的协议,被告反悔,协议被告存放至开庭后亦未提交本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给原告位于靳X、宅基地东邻的鸭棚地东西10米(从靳X宅基向东丈量),南北20米(以曹包公路南侧靳某乙鸭棚地从北向南丈量),并腾清附属物。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欣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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