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焦XX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诉称:我居住的西城区××胡同X号东房系公房,因被告私搭乱建,造成房屋通风不畅,积水,后墙极度潮湿,墙皮脱落,严重影响了我的居住和生活,潮气霉变、家俱变形,因无法与被告进行调解,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在我家房后的自建房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审被告焦××辩称:我购得××胡同X号南房3间时,在南房西侧已有一排自建房。2005年我把自建房拆除后重建,我所建自建房有独立墙体,房屋比原告的正式房高度低,流水是向我的屋顶流的,我的房屋下大雨时有漏雨的现象,但房顶上铺有油毡,所以不会产生受潮的问题。原告墙皮脱落是因自己房屋原因造成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城区××胡同X号东房一间系原告承租公房,由王×居住。被告之妻乔××于2005年购得西城区××胡同X号南房西数2间(幢号为X号)。被告在王×居住的东房后山墙搭建自建房2间,其中靠北侧一间面积为3.7x2m2,靠南侧一间面积为1.7x1.1m2,被告将北侧自建房出租给他人居住。现场勘测时,发现原告所居房屋后山墙受潮现象严重,原告的家俱有一定受潮损失。被告所建北侧自建房西墙屋顶有漏水现象。庭审后,本庭向什刹海管理所电话了解情况,房管员周××称,原告确因被告所建自建房造成房屋受潮多次反映过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协议、照片,被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在现场勘测的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邻接原告承租公房所建自建房,并非用于某庭生活需要,而是为出租获利。根据现场图片所见,被告所建自建房紧邻原告承租房屋后山墙,其墙壁显示存在漏水的现象,原告后山墙亦不能避免受到存水的影响。故原告墙体受潮现象可以认为系因被告所建自建房屋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拆除的位置,由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现场可见确有家俱及建筑因受潮毁损,但原告未能出示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焦××将邻接原告王××承租房屋后山墙的两间自建房中北侧一间由西向东拆除六十厘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焦××赔偿原告王××财产损失一千元。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我所建自建房有独立墙体,房屋比原告的正式房高度低,流水是向我的屋顶流的,对方墙皮脱落是因自己房屋原因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审法院对于某场情况的勘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焦××改建房时占了原来的院墙。焦××所建自建房紧邻王某明承租房屋后山墙,其墙壁显示存在漏水的现象,王××后山墙亦不能避免受到存水的影响。故王××墙体受潮现象可以认为系因焦××所建自建房屋所致。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王××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焦××负担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九年一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