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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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吕xx。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赵x,x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张xx,被上诉人杨xx委托代理人杨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杨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北京xx石材经营部的业主,2008年5月1日,经营部与xx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以及价格表等合同附件,双方约定以实际发生量计算,由经营部负责送货,xx公司指定专人验收并开具入库单,以入库单某结算依据。2008年5月6日,经营部收到定金,并依合同于2008年5月11日开始送货,自2008年5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xx公司共做入库单96张,合计人民币(略).82元。扣除已付货款(略).22元,xx公司尚欠石材款(略).60元,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材料款(略).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辩称:第一,入库单某能初步证明经营部向我公司送货,但对石材的加工面积,双方没有约定,经营部也没有向我公司阐明石材加工面积,致使我方无法确认。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我方才予以付款。第二,经营部对石材加工费和计算方法存在多处错误,导致总款数某远超过双方的约定。经营部在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板的价款的时候,存在超出实际数某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第三、经营部有义务就石材实际发生面积进行阐释,经我公司对石材确认无误后,方能付款。我方多次要求经营部就石材的工艺、方法以及面积进行说明,但经营部均置之不理,后我方发送了工程联系确认单,经营部仍拒绝履行说明义务,因此根据有关规定,我方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营部违反双方约定,多算石材面积,拒绝履行说明义务,请求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x与xx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及价格表,从其主要内容看,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杨xx与xx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杨xx作为加工承揽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xx公司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加工费,但其至今未给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xx在xx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要求xx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特定部分的石材价格另有约定,杨xx认可xx公司对二层收银台的石材定价18000元,故此部分石材价格与入库单某标明的19000元不一致,因此对杨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杨xx的该项主张,于某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入库单某结算依据,事后双方也未对此结算条款进行过变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xx公司的人员在送货单某签字认可后,又向杨xx出具了有专人审核的入库单,又以入库单某定价向杨xx多次付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了验收行为,故xx公司现以杨xx对货物价格计算有误及没有说明工艺、方法等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就xx公司提出,曾向杨xx就石材加工工艺、计量及面积计算方法等问题发出过工程加工联系单,并提供了发送记录,以此来证明入库单某能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抗辩主张,因该发送记录不足以证明杨xx确已收到该文件,且xx公司也未就杨xx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亦不予以采信。遂于2008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x欠款一百九十二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六角;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杨xx与我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应依实际发生量为计算依据;“入库单”不能亦不可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实际发生量;双方间的已付货款未以“入库单”为计算依据;以“入库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及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杨xx所供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杨xx供货数某、加工工艺等提出异议,并发送工程加工联系单某,杨xx据不理睬,据不予以答复说明。我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转移给北京xxx公司,xxx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杨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xx系经营部业主。2008年5月1日,经营部与xx公司签订石材订货合同并附石材价格表。双方约定:甲方(xx公司)向乙方(经营部)购买北京a大厦xx工地所需石材;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内容(包括:产品产地名称、单某、标准)及加工费详见于某同附件,该附件载明之内容即为合同之履行标的;乙方按甲方指定施工人员提供的加工尺寸加工,如提供尺寸有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负责货物运输到工地并卸货,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并开具入库单,以此为结算依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447600元;石材供货到场每50万元结算一次,甲方付乙方30万元每次,依此类推,工程完工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在附件石材价格表中双方约定了品名、规格、单某、数某、金额,并附备注“1、以上数某为大约数某,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异形规格按规方尺寸计算”。

2008年5月6日,xx公司依约定支付经营部定金447600元;其后经营部开始按xx公司的指定供货。xx公司的指定人员在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某签名收货,xx公司专人审核后向经营部出具采购入库单,该入库单某确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某、数某、单某、金额。按采购入库单(32张)的计价,xx公司于2008年6月6日付款539649.87元;于2008年6月16日付款433486.80元;于2008年6月19日付款30万元;于2008年9月26日付款215236.55元。现经营部尚有xx公司开具的采购入库单62张,金额共计(略).60元,该款xx公司尚未支付。

另,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就部分特定石材进行了单某定价约定。其中针对二层收银台所用石材,经营部报价为19603元,xx公司在报价单某签字确认价格为18000元,在采购入库单某定价为19000元。庭审中杨xx对xx公司的定价18000元予以认可。

xx公司称杨xx所供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对杨xx供货数某、加工工艺等提出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石材定货合同、石材价格表、价格确认单、二层收银台石材认价单、黑金花吧台照片及孟涛签字、进账单某支票、采购入库单某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经营部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送货的义务,xx公司亦在接收经营部的石材后,按约定为其出具采购入库单,故杨xx作为经营部的业主,按照双方的约定,以xx公司出具的采购入库单某为依据,主张xx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采购入库单某为结算依据,xx公司亦按约定验收货物并为杨xx出具采购入库单,并按采购入库单某明的款项向杨xx支付了部分货款,故现xx公司称“入库单”不能亦不可能客观反映双方的实际发生量,双方间的已付货款未以“入库单”为计算依据,以“入库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及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所述已将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转移给xxx公司,xxx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xx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由杨xx负担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xx公司负担一万一千零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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