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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

委托代理人刘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

委托代理人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10月14日下午,我在学校的操场上进行体能训练。此时本校高三学生牛××课后来到操场,老师发现后提醒让其离开,牛××并没有离去,而是拿起场地上的铅球向我扔去,当时我正蹲在地上做握力训练,铅球砸到我的头上,我当即倒地,并出现短暂意识昏迷。在场的老师得知此事后,立刻赶过来呼叫我,听到老师的呼叫后,我慢慢的醒过来。学校老师很快联系120急救车,将我送至学校附近的空军总医院治疗。通过医院的CT检查、拍摄X光片,脑部出现部分血肿,颈椎第5、6、7节狭窄,有待观察,不排除发生病变的可能。我由于某部受伤,一切行动都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正常的生活及学习,到了今年10月26日,我到学校上课时,行动还很不方便,忍受疼痛坚持上课,60多天之后才逐渐消退。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牛××赔偿误工损失13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及部分医药费331.2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负担今后的医疗费。

牛××在原审法院辩称:对薛××诉讼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其诉讼请求存在不同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是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此外误工费和护理费只应主张一项。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达到残疾的程度才能主张。不同意精神损害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和牛××均系北京市××中学学生,事情发生时,薛××读高二,牛××读高三。2008年10月14日下午4时许,薛××正在老师的指导下和同学一起进行体能训练,此时牛××从薛××的身后拿起铅球投掷,铅球砸到薛××的头部右侧后脑,并顺延砸到右侧颈部,当时薛××倒地。在场的老师立刻叫来急救车,将薛××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治疗,该院对薛××进行了留观,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医院建议,不适随诊。薛××留观期间,牛××的父母支付了薛××的医疗费。薛××在家休息期间,曾经到医院进行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费。上述费用,薛××要求赔偿331.2元。薛××还陈述自己母亲在家照料自己14天,没有经营,要求牛××赔偿误工损失1300元。对于某××的上述主张,牛××表示同意赔偿。但对薛××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牛××不同意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薛××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在投掷铅球时将正在进行体能训练的薛××砸伤,对由此造成薛××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其母照料其疗伤的误工费,牛××应当负责赔偿。审理中牛××表示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某××提出的护理费之主张,因薛××主张的误工损失即系其母护理照顾其发生的费用,牛××在赔偿误工损失的同时,薛××再向牛××主张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提出的营养费,考虑到薛××系头部被砸伤,失血较多,确系需要一定营养,故法院对薛××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分析,薛××头部被铅球伤后,对今后的学习及在操场进行体育训练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牛××应当给付薛××一定的精神赔偿。但根据薛××目前的伤情,牛××的行为尚未构成对薛××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薛××提出的精神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薛××提出今后的治疗费问题,因其该项主张的费用尚未发生,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薛××医疗费及交通费三百三十一元二角、误工费一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元、精神损失费三千元。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薛××的父母同时对孩子进行护理,主要是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因此要求对方赔偿护理费;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失费过低,坚持要求对方赔偿3万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方还赔偿我方护理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牛××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坚持其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在投掷铅球时将正在进行体能训练的薛××砸伤,对薛××由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薛××提出的护理费实际系其母对薛××护理照顾发生的误工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判决,现薛××上诉主张牛××赔偿其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神损失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薛××的伤情以及涉案事件对其今后的学习及在操场进行体育训练可能产生的影响对精神赔偿数额予以酌情判定并无不当,薛××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代理审判员冷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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