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某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某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与职责,婚后至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易某、易某隆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1998年5月20日一女孩易某、2000年1月23日一男孩易某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某、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由于某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与职责,婚后至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情况,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某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