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经人介绍认识了王××。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王××向我多次借款,累计金额123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王××返还借款12300元。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曾××持有的借条系其代替我经管某县科技局沙改实验站芦笋项目的开支单据,我从未向曾××个人借款。曾××多年来应将其经管的项目账目与我结算,但一直拒不配合,就此我已向大名县公安机关报案以追究其职务侵占和隐蔽账务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我不同意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王××为曾××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曾老师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王某.2007.5.X号晚大名”的借条1张;2007年6月27日,王××为曾××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曾老师现金叁仟元整(3000).借用款。收款人.王某。2007.6.X号”的借条1张。2007年7月2日,王××为曾××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曾老师支付我现金(借用)壹仟伍佰元整(1500)。特此证明。经手人王××。2007.7.X号”的借条1张;2007年7月12日,王××为曾××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曾老师现金壹仟元整(1000)借用。经手人:王某。2007.7.X号”的借条1张;2007年7月27日,王××为曾××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借用曾老师现金贰仟元整。(2000),特此证明。经手人:王某2007.7.X号”的借条1张。王××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以上款项均系双方协作经营沙改实验站产生的费用。2007年6月27日,王某给曾××出具证明1份,证明有1800元种子款在其手中。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曾××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王××提供的某县科学技术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曾××提供的王××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2日、2007年7月12日、2007年7月27日为其出具的5张借条足以证明曾××与王××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王××理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不应久拖不还,王××抗辩称此款是用于某验站日常支出,且其本人是试验站的承包人,因此根本不存在借款之事,但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每次王××从曾××处支取钱款时都是以“借用”为名,出具的也是借条,为此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曾××要求王××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某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曾××提供的2007年6月27日王××出具的证明,从该证明并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曾××主张的该笔借款,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一、王××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曾××欠款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二、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曾××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曾××持有的借据,都由王××出具,且借据中都明确说明是借曾××个人的款,并未说明是借用沙改站的款项,故王××上诉认为其与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与曾××之间关于某改站账目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某案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曾××负担八元(已交纳),由王××负担四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