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镇X组。
负责人:范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肖某丁与被告卢氏县X镇X组(以下简称东明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原告赵某丙、肖某丁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伟、被告东明村X组的负责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赵某丙落户东明镇X村(现为东明村)六组,同年4月分得耕地一份,1996年与肖某丁结婚,1998年生一男孩赵某乙,后肖某丁和赵某乙均入户东明村X组。2009年4、5月份,东明村X组将耕地80余亩卖掉,按人口每人应分得x余元,但被告拒绝支付给他们应得的款项。综上,他们三人系东明村X组的合法居民,应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卖地款x元。
被告东明村X组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落户东明镇X村群众并不知情,直到这次起诉,组下也从未给原告分过耕地。组下也从未开会制定分款方案,也未对卖地款进行实际分配,现在也未决定是否给原告分配此款,故没有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明村X组居民同意赵某丙落户的签名表一份、原六组代表宋××证明一份、原六组组长侯××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赵某丙落户并分有土地的事实;2、申诉书一份,目的证实1989年入户并分得土地,后土地被收回他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事实;3、东明派出所出生介绍信一份、东明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三原告是东明村X组居民;4、宋××、肖×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每人应分得1.5万元左右。
被告东明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收储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被征地的数额及补偿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群众签名表没有名称,并且签名是一个人的笔迹,故不能作为原告入户的证据,证人宋建民是原告赵某丙的舅舅其证言不足为信,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恰好证实原告的户口存在争议,户口不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派出所介绍信和村委会证据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和村委会不能代表组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款并没有实际分配,证人所说的数额只是预测数额。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原告赵某丙将户口迁入东明村X组,1996年赵某丙与东明村X组居民肖某丁结婚,1998年生一男孩赵某乙。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本显示三原告均系东明村X组居民。2009年5月因建设东城中学、东城绿地、道路的需要,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被告东明村X组范某内依法征用土地78.87亩,并支付土地补偿款350.23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实际支付给被告土地补偿款315.207万元。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东明村X组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x元,但未给三原告分配,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征地单位的所有农业人口均应为安置补偿的对象,在被告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时,三原告系该组村民,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依法应得到补偿,被告东明村X组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三原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镇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