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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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张某甲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1月5日,张某甲提出了名称为“金属工艺笔筒”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09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张某甲不服,于2009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09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均涉及制造金属制品,属于某近的技某领域。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雕塑某艺品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某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工艺品笔筒,进而想到通过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笔筒。同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达到的技某效果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某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某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同时该技某方案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某效果。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经审查,第X号决定中关于某申请权利要求2-5的相关认定正确,张某甲亦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申请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故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某申请权利要求2-5相关认定的合某性予以确认。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授予本申请专利权。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不是同一领域或相近领域,因为金属雕塑某艺品与金属工艺笔筒从专利分类、实际生产、销售等均不相同;第二,组合某明的方式不是简单的相加,它需要把现有知识、技某、工艺等进行合某应用与开发,从而在市场需要和科学的基础上创造出新的产品,应而对其“显而易见”的判断应当依照《审查指南》进行;第三,在进行“创造性”评价中,应当将本申请的技某方案作为整体看待,而不要将各个组合某素割裂进行对比。一审判决是在未进行法庭辩论,也未将张某甲的观点进行理解、分析得出的错误结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是名称为“金属工艺笔筒”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5,申请人为张某甲,申请日为2004年1月5日,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

驳回决定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3月26日。其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采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雕塑某艺品,而在金属笔筒筒形外表面上形成浅浮雕的字、图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某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某特征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某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3日驳回了本申请,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张某甲于某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于2004年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摘要附图。

张某甲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未对申请文本进行修改。张某甲认为:本申请属于某金属压力铸造方法、雕塑某艺品、笔筒三要素构成的组合某明,以上三要素均为公知技某,但组合某明的每个技某特征本身是否完全公知或部分公知不影响创造性,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某解决方案本身,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某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某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本申请为笔筒,属于某具用品,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工艺品属于某个不同的应用领域,即便笔筒属于某艺品的一部分,根据上下位概念,对比文件1也不能影响工艺品笔筒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本申请是将金属压力铸造方法应用于某筒生产,使其具有坚固耐用、工艺观赏性更易于某现、工业规模化生产易于某现、成本低的优点,因此本申请相对于某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某,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5日向张某甲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向张某甲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金属压力铸造工艺制造金属雕塑某艺品的方法,同时也明确可用该方法制造金属雕塑某品。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出的金属工艺品笔筒,筒形外表为浅浮雕状的字、画图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相比,它们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筒形外表为浅浮雕状的字、画图案的金属工艺品笔筒。针对该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在对比文件1给出使用金属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工艺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某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该方法制造各种类型的公知的金属工艺品,例如金属工艺品笔筒,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其所能获得的技某效果也是可制造出制作精细、生产成本低、便于某量生产的金属工艺品,即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用于某造金属工艺品笔筒所获得的技某效果与本申请所能获得的技某效果并无差别。而在笔筒外表具有浅浮雕状的字或画图案以达到装饰作用的方式也属于某领域的常用技某手段,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某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某造性的规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某特征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某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某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某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张某甲于2009年8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如下5项权利要求:

“1.一种笔筒,其特征在于:它是一种金属制作的笔筒,它是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的。

2.一种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筒,其特征在于:它是一种筒状物,可制成圆筒形、六角筒形、八角筒形及异型筒形。筒形的外表面由浅浮雕状的字、画图案组成。

3.一种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筒,其特征在于:它是在压铸机上用金属压力铸造的工艺方法制成的。

4.一种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筒,其特征在于:它的材料为有色金属,主要为锌合某、铝某、铜合某。

5.一种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笔筒,其特征在于:筒状物的厚度为0.5—3mm,其最佳厚度为1mm左右。”

张某甲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所采用的技某方案包括:目前一般笔筒多采用塑某笔筒、冲压笔筒、金属薄板和网状金属材料焊接较为普遍,而压力铸造的金属工艺品笔筒较为少见。本申请通过删除权利要求1中“工艺品”的表述,使其要求保护的笔筒,属于某具用品领域,这与对比文件1所属领域不同,本申请本身是一种组合某明或技某转用发明,而组合某素的公知与否不影响发明的创造性,本申请是一种已知技某在相隔较远领域的开发应用,仅靠本领域“一般技某人员”的常规思维是不可能做到的。同时相较于某比文件1,本申请能够做到产品精细、便于某量生产、综合某本低,获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某效果。因而,本申请相对于某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2009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张某甲于2009年8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与2004年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4、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于2004年4月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笔筒,该笔筒是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的金属笔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雕塑某艺品的制造方法,二者均涉及金属制品的制造,属于某近的技某领域,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权利要求1-3):将以前广泛应用于某车、仪表制造业的压力铸造工艺拓展到金属工艺品的制造上,具体采用压力铸造机床、有色金属及合某、传统的压力铸造工艺、合某、经济的铸件厚度、专用的压铸模具等具体工艺方法,利用该方法可大规模的生产制作精细的金属雕塑某艺品,其综合某产成本较低。

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利用金属压力铸造工艺制造金属雕塑某艺品的方法,同时也明确可用该方法制造金属雕塑某品。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出的金属笔筒。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内容相比,它们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是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的金属笔筒,而对比文件1中仅记载利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雕塑某艺品。上述区别技某特征使得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某问题是金属笔筒的生产。

对于某述区别技某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某认为:首先,笔筒和工艺品笔筒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产品,都属于某知产品。笔筒的作用在于某纳笔等文具,而工艺品笔筒要求在容纳笔等文具的同时还兼具观赏性,但在实际应用中,工艺品笔筒并不会因其观赏性就丧失其本身最基本的用于某纳文具的功能,也不会使人们放弃使用该基本功能,也就是说,实际上工艺品笔筒仍然是笔筒的一种,只是其更加美观;其次,各种材料制造的笔筒已广泛使用,可由木某、塑某、金属等材料来构成笔筒,这其中包括工艺品笔筒,即金属材质的笔筒及工艺品笔筒已属公知产品;第三,在对比文件1给出使用金属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工艺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某人员容易想到利用该方法制造各种类型的公知的金属工艺品,例如金属工艺品笔筒。如上所述,金属工艺品笔筒是金属笔筒的一种,因此本领域技某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法来制造金属笔筒。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其所能获得的技某效果也是可制造出制作精细、生产成本低、便于某量生产的金属工艺品,其与本申请所能获得的技某效果并无差别。基于某,对于某领域技某人员来说,利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方法制造公知的金属笔筒就可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也并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某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某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张某甲提出的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笔筒,虽然笔筒可归入文具用品领域,但鉴于某申请其所要解决的技某问题是制造金属材质的笔筒,即笔筒的材料应用及制造方式是本申请的发明点,而对比文件1也涉及到金属工艺品的制造,且金属笔筒也属于某种金属工艺制品,因而二者属于某近的技某领域;其次,如前所述,由于某比文件1已公开了利用压力铸造方式生产制造金属工艺品这一技某方案,其中具体的制造方式与本申请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制造金属笔筒的方式均相同,鉴于某属材质的笔筒和工艺品笔筒均属于某领域常见的产品,本领域技某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用于某造金属工艺品的压力铸造方式用来制造公知的金属笔筒,即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某领域公知常识就可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上述结合某需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于某比文件1所记载的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工艺品能够精细程度高、便于某量生产、综合某产成本低,这也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某效果相同,即上述结合某并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某效果;另外,对于某某甲所提出本申请属于某合某明或技某转用发明的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2节,组合某明是指将某些技某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某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某客观存在的技某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4节规定,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某领域的现有技某转用到其他技某领域中的发明,本申请既不是对某些技某方案进行组合,也并非是将某一技某领域的现有技某转用到其他技某领域,而仅是利用现有技某中已公开的加工方法来加工相近领域的公知产品。即便是组合某明或是转用发明,在衡量其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考虑其组合某转用是否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如果要求包含的发明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某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这种组合某具备创造性;如果转用是在类似或相近技某领域之间进行且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某效果,则这种转用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某申请利用现有方法加工公知产品并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某效果,因而,其并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张某甲主张某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某特征是:它是一种筒状物,可制成圆筒形、六角筒形、八角筒形及异型筒形。筒形的外表面由浅浮雕状的字、画图案组成。将笔筒做成圆筒形、六角筒形、八角筒形等各种形状属于某领域的常用技某手段,而在笔筒上形成有由浅浮雕状的字或画图案从而构成该笔筒外表面以达到装饰作用的方式也属于某领域的常用技某手段,上述特征均属于某知常识,对于某领域普通技某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某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权利要求3-5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某特征分别是:它是在压铸机上用金属压力铸造的工艺方法制成的;它的材料为有色金属,主要为锌合某、铝某、铜合某;筒状物的厚度为0.5-3mm,其最佳厚度为1mm左右。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权利要求1-3)所公开的金属雕塑某艺品的制造方法中,是利用金属压力铸造工艺即利用压力铸造机床来加工金属雕塑某艺品,同时要求铸件厚度为0.5-6mm,较理想的厚度为1-3mm,材料采用合某,常用有色合某,如锌合某、铝某。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大部分上述附加技某特征,同时它们在对比文件1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的“铜合某”属于某知的常用有色合某之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某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3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张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甲明确表示如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本申请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及其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手续合某通知书、驳回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某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已有的技某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某,即现有技某。

本案中,对比文件1系公开日早于某申请的中国发明专利的申请文本,通过其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金属雕塑某艺品的制造方法,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是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的金属笔筒,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金属制品的制造,因此二者所属的技某领域相近,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某方案用以判断本申请的创造性并无不当。专利分类的不同并不能作为判断技某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唯一依据,并且张某甲亦未证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某问题、达到的技某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其上诉关于某比文件1与本申请不是同一或相近的技某领域的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的区别技某特征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了是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的金属笔筒,而对比文件1则是利用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雕塑某艺品。笔筒及雕塑某艺品均为生活中常见的物品,属于某知产品,而金属、木某、塑某等各种材质业已广泛使用于某筒及雕塑某艺品的制造中,使用这些材料来制造笔筒及雕塑某艺品属于某知常识。同时,笔筒的作用在于某纳笔等文具,而工艺品笔筒在具备容纳笔等文具的前提下同时具有观赏性,也就是说,工艺品笔筒并不会因为其艺术欣赏的价值而丧失其作为笔筒的基本功能,仍然是笔筒的一种。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通过压力铸造方法制造金属雕塑某艺品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某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此方法制造各种类型的金属工艺品,这其中也包括了公知的金属工艺品笔筒。而且对比文件1公开其所能获得的技某效果是可制造出制作精细、生产成本低以及便于某量生产,这与本申请所能获得的技某效果并无差别。张某甲并未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某方案能够取得其他的意想不到的技某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某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某知常识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故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的庭审笔录记载,张某甲已经陈述了相关辩论意见,并且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观点进行了逐一分析,且内容并无不当,故张某甲此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申请权利要求2从属于某利要求1,其附加技某特征是:它是一种筒状物,可制成圆筒形、六角筒形、八角筒形及异型筒形。筒形的外表面由浅浮雕状的字、画图案组成。将笔筒做成圆筒形、六角筒形、八角筒形等各种形状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在笔筒上形成有由浅浮雕状的字或画图案从而构成该笔筒外表面以达到装饰作用的方式也属于某领域的常用技某手段,对本领域普通技某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某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3-5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某特征分别是:它是在压铸机上用金属压力铸造的工艺方法制成的;它的材料为有色金属,主要为锌合某、铝某、铜合某;筒状物的厚度为0.5-3mm,其最佳厚度为1mm左右。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金属雕塑某艺品的制造方法中,是利用金属压力铸造工艺即利用压力铸造机床来加工金属雕塑某艺品,同时要求铸件厚度为0.5-6mm,较理想的厚度为1-3mm,材料采用合某,常用有色合某,如锌合某、铝某。由上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主要附加技某特征,同时它们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作用相同,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的“铜合某”属于某知的常用有色合某之一,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请求保护的技某方案相对于某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某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陶钧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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