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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某丁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抄某丁,又名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3月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3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芳、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8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23时许,在焦作市X区厦工机械厂院内,被告人抄某丁因琐事和被害人芦某某发生殴打,抄某丁将芦某某打伤。经鉴定,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抄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抄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3时许,在焦作市X区厦工机械厂院内,被告人抄某丁因琐事和被害人芦某某发生殴打,抄某丁将芦某某打伤。经鉴定,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家属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抄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抄某戊、梁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和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抄某丁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1】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抄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抄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抄某丁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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