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次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某某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昭,被告人肖某辛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辛与被害人刘某贤系邻居关系,因相邻1块土地的所有权属而发生纠纷。2010年5月3日,肖某辛妻子胡永秀与刘某贤妻子陈某戊发生口角并互殴,隆回县X乡长刘某调处,刘某要求双方不要再吵,星期五由乡X村里处理。5月4日早上,胡永秀又与陈某戊发生口角而互殴。胡永秀由肖某辛陪同在羊古乡卫生院诊伤,陈某戊在其儿子刘某己陪同下去隆回县X乡卫生院,胡永秀责怪肖某辛没有用,受别人的欺负,在罗古石村没有立足之地,要与肖某辛离婚。肖某辛从医院出来后,在羊古坳的街上碰上刘某贤骑摩托车路过,肖某辛就拦住刘某贤,把刘某摩托车上拖了下来,用拳头对着刘某头部等处殴打,将刘某倒在地,致刘某场口吐白沫、小便失禁。刘某贤被人送往羊古坳乡卫生院,后转送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治,于2010年6月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贤系被他人击打全身多处倒地后头部高坠伤(摔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疗后继发脑组织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2010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辛在隆回县X乡卫生院向侦查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法医学鉴定及相关书证,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某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壬、王某癸、阳某某、陈某某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要求被告人肖某辛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8000元、差旅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肖某辛的辩护人蒋某某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肖某辛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一般;肖某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辛与被害人刘某贤(殁年56岁)系邻居,因房前相邻1块土地的所有权属而发生矛盾。2010年5月3日,肖某辛妻子胡永秀与刘某贤妻子陈某戊发生口角并互殴,隆回县X乡长刘某到现某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地基界线维持原样,过几天由乡X村里处理。肖某辛家的1把拖把一直放在有争议土地地面上,2010年5月4日早晨,争议地上的拖把不见了,胡永秀在屋前谩骂,正在胡永秀屋前的井边洗衣服的陈某戊就和胡永秀对骂起来,胡永秀提着桶到井边打水,2人又发生互殴。胡永秀由肖某辛陪同在隆回县X乡卫生院诊伤,陈某戊在其儿子刘某己陪同下去隆回县X乡卫生院,胡永秀责怪肖某辛无能,受别人的欺负,在罗古石村没有立足之地,要与肖某辛离婚。肖某辛从医院出来后,在羊古坳的街上新华网吧前面碰上刘某贤骑摩托车路过,肖某辛就拦住刘某贤,把刘某摩托车上拖了下来,用拳头对刘某头部等处殴打,将刘某倒在地,致刘某场口吐白沫、小便失禁。刘某贤被人先送往羊古坳乡卫生院,后转送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治,经医治无效无效于2010年6月1日9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贤系被他人击打全身多处倒地后头部高坠伤(摔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疗后继发脑组织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同年5月4日,肖某辛在隆回县X乡卫生院向侦查机关投案。
另查明,因被害人肖某辛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5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766元。案发以后,肖某辛的亲属赔偿了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经济损失9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某某公平司法鉴定所邵公司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贤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头、面、颌、背某、臀、髂、肢体部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行开颅脑内血肿清除、去颅骨瓣减压手术,其损伤构成重伤;
2、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日9时死亡;
3、(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尸检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被鉴定刘某贤系被他人击打全身多处倒地头部高坠(摔伤)致严重颅脑损伤,经医疗后继发脑组织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
4、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位于隆回县X乡新华网吧门前马路上;
5、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15时许,他看到肖某辛与刘某贤2人在马路上打架,牛形嘴小学的陈某某师在劝架;
6、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15时许,他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到邻居王某壬在其超市X路上抱着肖某辛,马路上翻倒1台摩托车,刘某贤正向马路对面跑,肖某辛挣脱王某壬追了上去,用拳头在刘某贤额头上进行殴打,刘某贤向后一退,面朝天摔倒在地上;
7、证人阳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15时许,她看到在四平超市X路上倒了1台摩托车和王某壬抱着肖某辛,肖某辛挣脱王某壬后追上刘某贤进行殴打,并把刘某贤打翻在地,刘某贤双脚像抽筋似的抖了几下,不动了;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15时许,学校放完学,她搭乘刘某贤老师的摩托车到羊古坳街上赶集,当到羊古坳新华网吧前面时。肖某辛把刘某贤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肖某辛先用手将刘某贤扇了1耳光,随后用拳头对刘某贤头部、胸部一阵乱打,把刘某贤打倒在地;
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15时许,他看见在其店子斜对面马路X村的刘某贤和肖某辛2人在打架,肖某辛将刘某贤打了1拳,刘某贤当即后脑先着地倒在地上。他便叫人将刘某贤送到隆回县羊古坳卫生院抢救;
10、证人阳某某花证明,2010年5月4日15时许,他在体彩店门口看见其店子斜对面的马路上有2个男子正在打架,被打的男子后脑先着地;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3日16时许,他接到罗古石村刘某贤家人打来电话说打架了,他和匡雄海、王某广到羊古坳乡X村,刘某贤与肖某辛因为地皮权属有争议,约定星期五由司法所到村里处理此事。5月4日早上,刘某贤的妻子陈某戊与肖某辛的妻子胡永秀发生了打架。当天下午,肖某辛将刘某贤打了一顿;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贤家与肖某辛家屋挨屋,双方因为该地皮权属有争议,刘某贤的妻子陈某戊与肖某辛的妻子胡永秀因此事而发生打架。乡X村干部约定星期五由司法所来村里处理此事。5月4日早上,陈某戊与胡永秀因肖某辛家的1把拖把被人扔到井边而发生了打架。当天下午,肖某辛就将刘某贤打伤了。后送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日死亡;
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贤家与肖某辛家屋挨屋,双方因为该地皮权属有争议,刘某贤的妻子陈某戊与肖某辛的妻子胡永秀因此事而发生打架。乡政府和他征求双方意见,约定星期五由司法所来村里处理此事。5月4日早上,陈某戊与胡永秀因肖某辛家的1把拖把被人扔到井边而发生了打架;
1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她与肖某辛是邻居。2010年5月4日早上,肖某辛家放在争议地上的拖把不见了,她在肖某辛屋前的井边洗衣服,肖某辛妻子走到井边骂,2人发生了打架,后被人劝止。她正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作鉴定,她家1个姓孙的亲戚打电话告诉其儿子刘某己,刘某贤被肖某辛打得快要死了;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15时许,他接到肖某辛的电话,刘某贤的妻子陈某戊与肖某辛的妻子胡永秀因肖某辛家的1把拖把被人扔到井边而发生了打架,双方都到医院看病,胡永秀向肖某辛施加压力,肖某辛就在隆回县X街上将刘某贤打了1顿;
16、被告人肖某辛的供述证明,他与刘某贤是邻居。2010年5月4日早上,他家放在地基界线上的拖把不见了,他妻子胡永秀就在屋前谩骂,刘某贤的妻子陈某戊就和胡永秀吵起来并发生了打架,他带着胡永秀到医院治伤,胡永秀就埋怨他没有用,并称要与他离婚。当天15时许,从医院回家到隆回县羊古坳新华网吧前面时,他看到刘某贤骑摩托车过来,就伸手把刘某贤拦下来,用拳头打击刘某贤的胸部及头部,刘某贤面朝天摔在地上。不久,派出所的民警赶到,他主动向民警如实讲述打刘某贤的经过;
17、医疗发票证明,刘某贤治疗所开支医疗费情况。
18、收条证明,被告人肖某辛的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9520元。
19、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贤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肖某辛的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肖某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肖某辛的辩护人蒋某某辩护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肖某辛将被害人刘某贤在下班途中拦截殴打并致刘某贤死亡,刘某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某辛的辩护人蒋某某辩护还提出:肖某辛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一般。经查,被告人殴打无辜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故该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因肖某辛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肖某辛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和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经济损失x.70元(含已付的9520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