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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物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物业管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北京××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被告是本区××号的业主,2008年入住小区时曾签订了承诺书,愿意遵守物业管某公约,遵守小区有关规章制度。但在进行装修时,被告擅自将楼层公用部分占为己有,将楼层的一扇窗户封闭起来自用。此行为严重违反物业管某公约,并侵害了其他业主的相关利益。为此我方曾与被告进行交涉,并发函要求被告整改均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动拆除擅自安装的防盗门,将现场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在一审法院辩称: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上,我方没有看到其主张的合同约定及相关依据,我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我家的防盗门实际是加装在户门的外边,没有占用楼道面积,也没有遮挡楼道窗户。原告称与我方交涉并发函件催促整改,这并不属实。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为北京市X区××(二期)商品房提供物业管某服务的公司,被告是北京市X区××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的房屋在原告负责物业管某服务的小区内。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二期)前期物业管某公约》,表示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该《公约》中约定,第七章房屋使用、管某、维修的具体规定,第二条、物业管某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2、擅自占用或损坏物业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平台、屋面等共用部位及擅自移动共用设备;3、在天井、庭院、平台、屋顶、绿地、道路或其他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入住后在进行装修时,在自家户门外加装了防盗门。为此原告以被告行为侵犯其他业主权益为由,曾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当庭认可加装防盗门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谓的《通知书》存在造假嫌疑,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被告家户门外安装有防盗门一扇,该防盗门将楼道内窗户部分遮挡,从防盗门至被告户门的进深距离约1米,从防盗门向户门方向测量,遮挡楼道窗户宽度56厘米。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某公约》,双方的物业管某服务合同关系属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照该《公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入住时在自家户门外加装防盗门,其本意是出于某全考虑,并无侵害他人利益的恶意;但是被告目前安装防盗门的位置,已占用了楼道内的公用面积,此行为明显有违《公约》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动拆除擅自安装的防盗门并将现场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将自家户门外安装的防盗门拆除,将现场恢复原状。

判决后,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且一审超过法定审限,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物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期)前期物业管某公约》、《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人或其他占有人、使用人在合理行使其不动产物权或其他权利时应当以不对其他不动产相邻关系人或其他物业使用人造成不必要的妨害为限度,造成不必要妨害或对业主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即应属于某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该类行为,亦不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陈××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其户门外公共区域范围内加装一防盗门,该防盗门距离其户门大约1米,并将公共区域内的一扇朝东的窗户遮挡住一部分。陈××加装防盗门的行为,应是出于某利于某不动产物权行使之意图,但是该行为实际上已经影响到了其他业主权利的正常行使,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因此,该行为应为法律所否定的不合法行为。本案中,××物业公司虽然不是本小区相关物业产权人,但是其与陈××分别作为《××(二期)前期物业管某公约》的签约一方,享有公约中所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公约中约定的义务。陈××加装防盗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公约的相关约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物业公司作为公约签约方,要求陈××将违反公约加装的防盗门拆除,符合公约精神,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王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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