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以家用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20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只是被告做生意未结到帐,被告同意待结到帐后将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400元用于生活,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现金壹仟肆佰元整。2010年4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伍佰元整。后被告妻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元,该借款未写书面借条,但被告表示认可。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欠条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元,被告应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