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王q,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q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q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在新县城关从事酒类销售。被告在经营迪吧期间与我协商,由我供应啤酒给被告,货到付款。之后被告三次提货共计45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货款4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q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新县城关从事酒类销售。被告王q在2006年经营创世纪迪吧期间自原告处购买青岛啤酒。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三次购买啤酒共计45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货款45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证人证言、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还款。因此该欠款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q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q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海波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甘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