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监护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蔡某生前与李某甲签订房屋协议书,以蔡某的名义购买天通苑北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支付了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计65542.99元,2005年8月至2008年11月,以蔡某名义还贷款及利息55850元,共计支付121392.99元。2006年2月15日蔡某因意外去世,李某甲是蔡某唯一继承人。2008年8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甲为无民事能力人,2008年11月14日,李某甲通过监护人提前偿还贷款146122.98元后取得房产证。李某甲多次要求李某甲腾房,李某甲置之不理。蔡某生前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某定,应为无效。李某甲所付款项李某甲可以等价给付,李某甲在涉案房屋从2005年8月到起诉时居住了45个月,李某甲要求李某甲支付相应使用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支付到腾退房屋为止。现李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蔡某与李某甲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无效;2、判令李某甲将天通苑北三区X-X-X房屋腾退给李某甲;3、判令李某甲支付从2005年8月至今适用上述房屋的对价款4.5万元;4、判令李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甲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房屋协议书是李某甲与蔡某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甲诉请协议无效不成立,应于某回。涉案房屋显然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要求腾退房屋及支付使用对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某据,应予驳回。李某甲关于某退房屋的诉请已被生效的(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按照“一事不二审”原则,该项诉请也应当驳回,支付使用对价成为无源之水,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系李某甲之女。2005年8月16日,蔡某与李某甲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李某甲以蔡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直接向房地产公司和银行交付首付款和贷款及其他费用;蔡某帮助李某甲办理购房手续和为过户提供证件和方便。2005年8月16日,蔡某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蔡某为涉案房屋买受人。(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李某甲支付了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律某、契税等费用,自2005年8月开始至2008年11月,李某甲以蔡某名义还贷55850元。李某甲是蔡某唯一继承人,李某甲通过监护人提前还贷,取得房屋产权证,现涉案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某甲。另查,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今李某甲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甲与李某甲之女蔡某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协议中约定李某甲以蔡某的名义购房,该房屋产权归李某甲所有,蔡某帮助李某甲办理购房和为过户提供证件和方便,且该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协议有效。现李某甲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0年9月20日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蔡某与李某甲所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无效;2、判令李某甲将天通苑北某房屋腾退给李某甲;3、判令李某甲支付从05年8月至今使用上述房屋的对价款4.5万元;4、判令李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某当。李某甲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蔡某与李某甲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某甲如约履行了支付本案诉争房的首付款、公共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契税等相应义务。自2005年9月11日起至今李某甲也一直在此诉争房内居住。鉴于某,双方所签协议应认定有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及公告费三百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甲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