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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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1989年出生,黎族,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2011年出生,黎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系原告王某丁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卷烟厂对面。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某己,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与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石柏庆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乙、杨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惠,被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谢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哲、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磊、龚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王某乙、杨某的儿子,原告陈某丙的丈夫,原告王某丁的父亲王某搭乘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略)城前往(略)上班,10点左右,当客车行至(略)X村路段时,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陈某国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被告(略)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谢某己驾驶的湖南x自卸货车相撞,闽x车左前部撞到王某搭乘的客车左侧,导致客车向右侧翻,造成王某因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闽x、闽x挂货车司机陈某国与湖南x货车司机谢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车司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闽x挂承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承保了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现要求被告福达公司、华运公司以及被告谢某己共同赔偿因王某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的全部损失,其中医疗费11343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5137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原告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1-2、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1-3、原告陈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1-4、原告王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1-5、陈某丙和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

1-6、安乡县公安局官陵湖派出所、安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证据1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四原告与死者王某的身份关系情况。

2-1、《商品房买卖合某》复印件1份;

2-2、临房权证安福镇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

2-3、《劳动合某书》复印件1份;

证据2拟证明死者王某居某在城镇X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3、闽x、闽x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车辆所有权属被告福达公司;

4、湖南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所有权属被告华运公司;

5、闽x、闽x挂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福达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条款;

6、湖南x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华运公司向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7、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陈某国与谢某己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8、(略)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5份,拟证明王某抢救花去医疗费4828元;

9、(略)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在(略)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515元的情况;

10-1、(略)工商局城关工商所出具的证明1份;

10-2、营业执照1份;

证据10拟证明王某生前在城镇居某的事实。

11、发型师结业证1份,拟证明王某取得高级发型师资格。

被告福达公司辩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本起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队查明并作出陈某国与谢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肇事车辆闽x及闽x挂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三、本案事故发生后,福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已向交警队预交17000元的押金,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该款项应返还给福达公司。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福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福达公司给付的30000元的事实;

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福达公司预交给交警队11000元的事实;

3、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福达公司预交了6000元事故保证金的事实;

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2份,拟证明闽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略)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闽x挂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华运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客车湘x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二、华运公司与湖南x货车是挂靠关系,故事故风险应由谢某己自行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华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货车车辆经营合某书》1份,拟证明湖南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谢某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华运公司每年只向湖南x货车车主谢某己收取600元的管理费;

3、湘x中巴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x中巴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二、应先在三个肇事车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责任主体分担赔偿;三、考虑到新国线已经另案起诉,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建议与其他伤者的案件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某己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原告损失应依法计算;三、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某理赔;四、已向县交警队缴纳10000元赔偿押金;五、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谢某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谢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谢某己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谢某己拥有合某的驾驶资格;

3、湖南x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经过合某登记;

4、收据2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谢某己向交警队预付了10000元事故保证金;

5、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谢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5、1-6,证据3、4、5、6、7、8、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该合某签订时王某才14岁,即便签了也是无效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0-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对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学校的资质,也无法确认结业证上的英文名字即王某。被告福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5、1-6,证据3、4、5、6、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该合某签订时王某才14岁,即便签了也是无效合某。被告华运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5、1-6,证据3、5、6、8、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不具有合某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王某曾在该房屋居某,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该合某签订时王某才14岁,即便签了也是无效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华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新国线集团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原告以及被告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谢某己对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免除被告华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福达公司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某己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谢某己没有签订过此合某,拒绝对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3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谢某己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被告谢某己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福达公司、华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谢某己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5、1-6,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谢某己提交的证据1、2、3、5,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虽然户口登记时间系王某死亡后,但考虑到王某死亡之时原告王某丁才刚满一岁,户口还未办下来也有其合某性,且原告王某丁出生后一直随父母居某在城镇,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1、2-2、2-3能够相互印证,虽然王某在签订该份劳动合某时属于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因此否认王某一直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支撑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属于某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划分,与本案事实相符且符合某关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0-2能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因为结业证上没有院校印章,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谢某己没有提供支撑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谢某己提交的证据4,真实、合某且与本案有关,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9日,陈某国驾驶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10时许,行至(略)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慢速道路同向行驶的谢某己驾驶的湖南x低速货车时,遇谢某己驾驶该车往快速道路变更车道,导致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右前部与湖南x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挂,致使湖南x低速货车翻到东侧边沟,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越过中心绿化带后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的刘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湘x中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于7月20日死亡,陈某国、刘某、秦某、钟某、谢某己玲、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某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某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9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陈某国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从慢速车道变更至快速车道时,遇前方慢速车道上低速货车也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来不及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与低速货车相挂后越过中心绿化带与相对方向客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某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己驾驶机动车从慢速车道往快速车道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亦是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客车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人数,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王某、秦某、钟某、谢某己玲、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某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某芳无责任。

王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略)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515元,该费用由(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担保(尚未支付)。因情况危急,遂于某日晚上转入(略)第一人民医院,至7月20日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828元。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共花费医疗费1134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福达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谢某己支付原告10000元。

肇事车闽x及闽x挂系被告福达公司所有,被告福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以及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24日止、责任限额为(略)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为闽x挂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湖南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某己,挂靠在被告华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华运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4日24时止的交强险。

受害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儿子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王某自2003年开始便在常德廊少爷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居某、生活。

事故发生后本院依法通知其他受害者及时主张权利,以便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谢某己玲、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均向法院起诉要求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某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达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谢某己所驾驶的车辆共同造成四原告亲属王某的死亡,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某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福达公司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被告谢某己承担的事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50%,受害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华运公司与被告谢某己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运公司对被告谢某己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母以及刚刚产子的妻子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某常居某地在城镇X村居某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王某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3年开始便在常德廊少爷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居某、生活,其经常居某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受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标准即16566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某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医疗费11343元(包括(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担保的6515元);2、丧葬费14637.6元(2439.6×6);3、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20);4、被抚养人生活费106425元(11825×18÷2);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1至5项合某为513725.6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1项为11343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即第2、3、4、5项合某为502382.6元。原告诉请的主张超出上述本院确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与湖南x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共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合某360000元内对受害人王某的家属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及案外人谢某己玲、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的受害人家属,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者共有王某、刘某、秦某、钟某、谢某己玲、徐梦遥、谷周毅、吴小俊、郭妙、陈某红、刘某标、欧阳帆、朱某、黄俊、杨某兵、邓纯喜、李某明、李某杰、黄升兰、朱某、杨某芳等21人。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有受害人王某的亲属及案外人谢某己玲、钟某、秦某、刘某、邓纯喜、黄升兰等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847343.6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82533.5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项下的赔偿费用为664810.1元。按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的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x牵引车及闽x半挂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167492.0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242.84元(11343元/182533.54元×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6249.24元(502382.6元/664810.1元×220000元)];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作为湖南x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83746.0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21.42元(11343元/182533.54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3124.62元(502382.6元/664810.1元×110000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剩余部分262487.48元(513725.6元-167492.08元-83746.04元),由被告福达公司及被告谢某己按其责任比例各承担131243.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替代被告福达公司向原告赔偿130815.24元[131243.74元-428.5元(绝对免赔额3000÷7)]。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某、刘某、秦某、钟某、谢某己玲、黄升兰、邓纯喜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福建福达公司赔偿的请求总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略)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各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98307.32元(交强险范围内167492.08元+三责险范围内130815.24元),被告财保芙蓉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83746.04元,被告福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28.5元,抵扣已支付的40000元,三原告应向被告福达公司返还39571.5元,被告谢某己与被告华运公司连带赔偿131243.74元,抵扣谢某己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121243.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298307.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83746.04元;

三、被告谢某己与被告常德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121243.74元;

四、原告王某乙、杨某、陈某丙、王某丁收到赔偿款后向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39571.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8934元,被告福建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67元,被告谢某己、常德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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