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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上诉某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委托代理人方XX。

上诉人杨XX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杨XX是我XX物业公司服务管理的北京市X区X别墅XX号的业主。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拖欠我公司物业管理费12836.43元,与此相应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4440.98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及滞纳金,诉讼费由杨XX承某。

杨X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XX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XX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履行职责。小区内的会所XX物业公司擅自对外出租,并租赁给其他单位,进行盈利使用,造成了业主的利益损失,并给小区的环境安全造成了严重的隐患,这是物业管理的失误。我在院内种了植物,XX物业公司在没有通知业主的情况下,对所有的植物进行了损坏,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我入住以来,发现我的房屋地下室渗水,面积有20平方米。我在入住之前就发现XX物业公司自行修理过。入住后发现并没有修好,并且烟道不通。我曾与XX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协商,但是至今没有解决。XX物业公司也没有与我签订任何合同。鉴于某述问题,我不同意交物业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杨XX享受了XX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XX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XX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杨XX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纠纷一直未解决,XX物业公司要求杨XX支付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给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0七年四月一日至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四角三分,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小区内会馆对外出租,形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XX物业公司破坏我家院内种植的植物未给予任何解释和赔偿,我家房屋存在渗水、烟道堵塞等问题未予解决。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杨XX于2005年9月8日与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为北京市X区X别墅XX号的业主。2005年10月31日,XX物业公司开始为北京市X区X别墅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杨XX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2836.4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合同、补充协议、承某、催交记录、催缴通知单、律师函、维修工作单、物业服务公约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表、公告、杨XX提交的测绘报告原件、质量保证书原件、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物业公司为杨XX提供了物业服务,杨XX在接受物业服务后,理应向XX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拖延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XX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势必会影响XX物业公司的资金周转,导致服务质量下降。现杨XX以XX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杨XX所述小区内会馆对外出租及XX物业公司损毁其种植的植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某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应当指出的是,XX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服务费后,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平时多与业主沟通、协商,积极为业主提供安全、便某、满意的物业服务,营造和谐、舒适、安全、环保的小区环境,以解除业主的后顾之忧,形成良好的物业服务氛围。关于某XX所述其房屋存在渗水、烟道堵塞等问题,杨XX虽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反诉,但XX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配合予以查实,并尽力协助予以解决。综上所述,杨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一元(已交纳),杨XX负担一百二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杨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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