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
委托代理人蔡××,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
上诉人耿××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x月x日,我、吴××及吴××签署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我以个人名义向吴××借款125万元,由吴××担保。事实上我与吴××是劳务分包关系,所谓的借款是我与吴××间正常的劳务费支出,所谓的偿还是我与吴××在约定的日期进行劳务费的清算。因此不存在我个人从吴××处借款的事实,我在签署该合同时存在重大误
解,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我与吴××于2006年x
月x日所签署的担保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吴××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认为这个案件属于某复立案,请求法院驳回耿××的诉讼请求。
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耿××与吴××经吴××介绍相识,三人均在京从事劳务承包。2004年x月,吴××挂靠江苏省正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吴××找到耿××,由耿××分包该项目土建部分。耿××入场施工期间曾从吴××处借支劳务款,用于某放工人工资。其中包括:2005年x月x日至2005年x月x日间分6批自吴××处借支劳务款一百二十五万元。2006年x月x日,吴××、耿××、吴××三方签订《担保合同》,其中载明:我吴××自愿为耿××担保,承担其在“xx”工程,即x处A区X区X#、23#楼的合同外的借款125万元整(合同价款已结清)。现根据三方所约定的内容,达成如下的协议:1、耿××以个人名义向吴××借款125万元,用于某放工人工资;耿××不如期偿还125万元借款,我个人将为其承担此项借款;2、偿还期限:2006年x月x日前还清125万元。三方均在此担保合同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耿××给吴××出具借款单六份、三方担保合同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耿××提出签订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担保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耿××之诉讼请求。
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我与吴××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承担。上诉理由是:1、我与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内价款500多万元均已支付,合同之外的工程款还有160多万元,2006年x月x日临近春节,我为给工人发工资,要求吴××支付160余万元工程款,吴××称只能给125万元还要签订担保合同。我认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一是我认为该125万元是合同签署后吴××应向我另行支付的我及工人应得的劳务费;二是我认为吴××所说的125万元是合同内的已支付劳务费,而不是我的个人借款;三是我与吴××所签订《担保合同》所书写的借款是两人之间约定的劳务费的支取,所书写的偿还是在约定的日期进行劳务费的清算;2、在原审中,我向法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回应导致该证人未出庭,原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吴××答辩称:耿××提出的撤销《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定撤销事由,双方的贷款纠纷已在另案中解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耿××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吴××签订的涉案之《担保合同》,首先应有合法的撤销事由,涉案之《担保合同》中明确说明系合同外借款且合同价款已结清,因而耿××现称其认为是合同内的已支付的劳务费,而不是借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耿××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建筑劳务承包工作,其年龄与社会经验足以让其在签订上述《担保合同》时对合同的文字内容有正确的认识与理解,而且上述《担保合同》的内容通俗易懂。同时,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某人出庭之问题,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申请证人出庭并将证人带至法院,除非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本案中耿××的证人并非是属于某院调查取证之范围。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明确告知耿××在下次开庭时将证人带至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耿××的证人未出庭,属于某××自身的责任,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违法,故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
此,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耿××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