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2月15日丁某某为李某某借款2000元,1993年3月5日丁某某又为李某某借款2800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4800元,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3.5‰,截止1998年10月28日经共同结算,李某某共欠丁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50元,同时出具“今欠到丁某某款9450元,李某某,1998年10月28日”字样的欠据一支,2008年2月2日,李某某向丁某某书写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于1998年10月28日欠丁某某现金9450元,已付现金3200元,下欠6340元于2008年9月还清,否则加倍支付利息。此协议还约定,李某某还款时所有手续齐全,否则不还。若按李某某出具的欠据及协议付款数额计算,李某某欠款数额应为6250元(9450元-3200元)。后经丁某某催收未能偿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李某某为丁某某家制作铝合金窗框及木制门,其中铝合金窗户框16个,木制门X个,均系包工包料。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物品估价,其价值为52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据及还款协议,证明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某拖欠丁某某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丁某某雇佣李某某为其制作门窗,李某某已投入材料及工时,对拖欠的劳务费也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某反诉称,1998年10月28日前已偿付2800元及1994年冬通过其妻子经手偿付1000元,及丁某某从中支取门窗款4012元没有证据,此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丁某某、李某某争议的3200元,此款是属于给付的现金还是抵偿的门窗款,经查,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记明是李某某偿付的现金,并不属于抵偿的门窗款,丁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面证据,应以书面记载为据,应认定为李某某偿付的现金。故丁某某请求李某某偿付借款及李某某反诉请求丁某某支付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请求应予支持。但丁某某请求李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于1998年10月28日结算的欠款9450元中包括了利息,依据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息合计6250元;二、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李某某门窗款5233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丁某某现金101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估价费300元,共计4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元。

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李某某偿付欠款6250元,但是没有判决利息错误;2、我不欠李某某的门窗款,原审判决我偿付李某某的门窗款5233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为李某某两次借款,经双方结算李某某共欠丁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9450元,后李某某还款3200元,下余625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结算后李某某出具的欠据及附条件还款协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应对下欠债务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丁某某上诉称原审虽判决李某某应还欠款6250元,但没有判决相应利息错误。因丁某某与李某某于1998年10月28日共同结算借款债务确定9450元数额时包括了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一般不允许再计算复利,丁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还上诉称不欠李某某门窗款,原审判决其偿付李某某的门窗款5233元错误。因李某某为丁某某家制作铝合金窗框及木制门的事实及数量,丁某某并无异议,丁某某也没有提供与李某某结算债权债务时,已结清李某某应得门窗款的有关证据证明,丁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