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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现年53岁。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卢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8日,被告向其借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其不欠原告钱,不同意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条上除签名是其签的以外,其他的并不是其书写的,事实上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因而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0月8日,被告卢某某借原告周某甲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0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卢某某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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