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路某某伙同吴金矿(已判刑)商量到李珍集体矿偷矿石,后吴金矿等人开车到李珍铁矿,吴金矿将房屋门缠住,不让看矿人出来,盗窃废矿石20余车,经物价鉴证中心鉴定价值2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金矿供述、证人吴××、吴根×证言、被盗证明、工厂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的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