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X村x;因盗窃,201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X窜至株洲市X区新建一医院附近沿江风光带人行道上,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得手后,被告人唐X先使用该车,后将电动车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并将电动车丢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2年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X携带一把丁字起子窜至株洲市X区X路口顶尖网吧门口附近,用丁字形起子撬被害人彭X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力帆牌电动助力车,因其将助力车锁撬坏而无法继续盗窃,被告人唐X遂决定离开现场。在被告人唐X撬锁时,巡防队员即已发现其盗窃行为,在被告人唐X逃离现场时将其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被告人唐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2011年11月13日的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唐X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人民币4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彭X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史某、仇某、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照某、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唐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在2012年2月8日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其他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被告人唐X作案工具丁字起一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唐X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