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2月,我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因此,李某乙未经正常的请假程序即自行停止上班至今。2007年1月,我公司停交李某乙的社会保险并向其寄送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李某乙现在其他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李某乙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但其为从我公司取得不当利益,串通我公司的董事制作假的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无须向李某乙支付任何工资及生活费等费用。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向李某乙支付200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7787.7元;我公司无须向李某乙支付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792元,并由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乙在原审法院辩称,2006年12月某公司的股东出现纠纷后,我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我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系某公司董事,2006年6月6日经该公司第二届首次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任期四年。2006年12月,因某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李某乙被暂停工作。2007年1月19日,某公司开具了李某乙的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并随后邮寄送达至李某乙;李某乙于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随后又将该转移证明放回了某公司。某公司至今未向李某乙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该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社保关系转移时解除,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关系仍存续。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李某乙于2006年12月未经正常的请假程序即自行停止上班至今;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虽某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12月出现纠纷,但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就各自所持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某乙2006年1月至8月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后5194.7元,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每月税后2598.8元。某公司主张经董事会决议降低了李某乙的月工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李某乙以要求某公司向其补发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的工资255940元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理,裁决某公司向李某乙支付2006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7787.7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179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7]第×号裁决书、董事会决议、工资卡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乙在某公司工作并被聘任为总经理,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某公司至今未向李某乙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该公司开具社会保险转移证明的行为仅能证明该公司停缴李某乙的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李某乙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
根据某公司向李某乙发放工资的情况,该公司于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降低了李某乙的工资标准,虽某公司主张经董事会决议降低了李某乙的月工资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某公司降低李某乙的工资标准于法无据,该公司应向李某乙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因李某乙未能证明其于2006年12月后在岗工作,故某公司应向李某乙支付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的基本生活费。上述两项费用以法院核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乙支付二○○六年九月至十一月的工资差额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七角(税后);二、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乙支付二○○六年十二月至二○○七年三月的基本生活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三、驳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须支付李某乙任何工资及生活费等费用;李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2006年12月,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因此,李某乙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与某公司的其他股东发生矛盾,因此李某乙未经正常的请假程序即自行停止上班至今。2007年1月,某公司已经停交李某乙的社会保险并向其寄送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同时李某乙在其他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李某乙的工资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但其为从某公司处取得不当利益,串通某公司的董事制作假的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审查不明。某公司多次向李某乙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才停交了李某乙的社会保险并将社会保险转移证明邮寄送达给李某乙。
李某乙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称其已向李某乙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开具社会保险转移证明的行为仅能证明该公司停缴李某乙的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李某乙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并无不当。根据某公司向李某乙发放工资的情况,该公司于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降低了李某乙的工资标准,而某公司降低李某乙的工资标准于法无据,该公司应向李某乙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龙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