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牧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X路十字路口时,将驾驶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焦振霞撞到,致使被害人焦振霞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振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焦振霞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牧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X路十字路口时,将驾驶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焦振霞撞到,致使焦振霞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振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焦振霞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肇事的地点以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记录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以及被驾驶的车辆为郭刚所有。
5、焦振霞及高××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情况。
6、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采取正确制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振霞驾驶自行车未确保交通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及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焦振霞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及被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的情况。
8、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焦振霞是在下班沿人民路由东向西到黄某口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7日12时许,其驾驶车辆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走到牧野路西口等红绿灯时,看见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沿牧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撞到在地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沿新乡市牧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牧野路X路口时,看见有一个女的骑一辆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过来没有让行,她在踩刹车时踩住了油门,后将该女子撞到在地。她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并向民警说明情况等候处理的事实。
11、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振霞家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