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郭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照祥,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代
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玉,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
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郭某某诉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生命权
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2月23日21时左右,史建文趁
受害人王某平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
院治病之机,伙同李想、焦春学、田野,携带两把仿六四式
手枪和两把砍刀,闯入二医院住院部404病房后,李想和田
野按事先分工各持砍刀将躺在病床上的受害人王某平双足的踝骨砍断,接着史建文和焦春学又分别从田野和李想手中
要过砍刀,朝受害人王某平的上身及头部连续砍击,砍完后
四人逃跑。当晚23时,受害人王某平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
效死亡。被告二医院,作为经营者本应依法提供保障消费者
人身安全的优质服务,但其却疏于管理,没有相应的安全防
范措施,造成了病人王某平被他人杀害的损害结果发生,因
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
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x.3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因受害人王某平死亡所
遭受的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处理,根据一事不
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新
代理审判员郭某香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