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在案的赃款x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未退缴的赃款x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向单位退还5000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这5000元,其收受的大多数钱用于平常生活中在站上的加班和下班后用餐、购置生活日常用品等公务活动,到案后积极退赃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冰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