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海军、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红旗区X路口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因故将被害人魏××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陆×证言;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红旗区X路口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因故将被害人魏××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所受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无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红旗区X路口饮食服务公司家属院。
4、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防控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到案。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6、证人陆×证言证实2010年9月20日晚9时许,其下班回家,路过魏××家时听见魏××与他妻子吵架,大约10点多被告人赵某骑摩托车回到家,一进门魏××就跟进来并说赵某每天都回来这么晚,还让不让人睡觉了。后来二人就打了起来,赵某一推魏××,他就倒在地上,陆×赶快将屋门关好,再回到院里时,见两人都倒在地上,就上前将二人拉开了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魏××陈述证实2010年9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回家的时候,在家中的响声太大(赵某家养了几条狗),其睡不成觉,其就到赵某家门口对他说不要发出太大的声音,影响他人休息,其说话的时候带有口病,等其说完准备回家时,赵某从后边拿一个啤酒瓶照其头部猛砸几下,其就晕倒了。后来其打了110报警,警察到来后将其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9月20日23时左右,其回到家时,邻居小东(指魏××)就跟到他家院里胡乱骂,其支好摩托车后就和魏××打了起来,两人从院内打到院外,其将魏××打翻在地,抓住魏××的头发在地上撞了几下,头就流血了。然后赵某的爱人陆×将二人拉开后,魏××用手捂着头就回家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的事实经过。
9、书证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赔偿被害人魏××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1-8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9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