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师范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志勇,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英业达软件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煊,北京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技大学教师,住(略)。
被告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新起点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彬,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台某、被告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电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勇、潘某,被告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煊、张某某,被告万水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胡建生,被告水利水电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我是《微型计算机控制技术》(以下简称《微机1》)一书的作者,早在1985年8月,该书就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是业内知名著作。2004年年初,原告发现一本也叫做《微型计算机控制技术》(以下简称《微机2》)的书,该书由台某主编,万水电子公司编辑排版,由水利水电出版社于2001年9月出版发行。但该书的绝大部分内容是抄袭原告著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侵权著作的印刷版及库存书;2、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3、被告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侵权赔偿金1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调查取证、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著作一;2、原告著作二;3、被告著作;4、原告著作获奖证书;5、国家技术监督局文件;6、天津市经委文件;7、武汉市经委文件;8、工商信息查询单;9、公证书及经保全的证据;10、发票;11、目录章节比对表;12、正文比对表。
被告台某辩称:一、我的著作不构成对原告著作的抄袭。1、内容不同。原告教材主要以Z80机型为对象进行讲授,而该机型已经淘汰,被告教材主要以MCS-51机型为对象进行讲授。二种机型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教材与原告教材讲述的知识内容完全不同。2、自然科学具有共性,教材尤其如此。被告教材属于自然科学,涉及到的很多内容特别是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方法都是成熟、定型的,不可能改变,不能说是抄袭原告作品。3、两本书真正重复的地方极少。被告认为被告教材中和原告著作相同的共有294行,每行按40个字计算,共有(略)个字相同。全教材共有(略)字,相同的部门占全教材的4%。这4%当中还有许多是参照其他书的。二、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微型计算机控制新技术;2、计算机控制技术与应用;3、计算机控制技术;4、微型计算机控制技术;5、实用微机与单片机控制技术;6、微型计算机控制技术;7、微机控制技术及应用;8、单片机基础;9、微机工业控制;10、微型计算机技术基础;11、对照表1;12、对照表2;13、微型计算机控制技术;14、微型计算机控制技术;补证1、微型计算机及其在测量中的应用;补证2、微型计算机硬件软件及其应用;补证3、计算机控制系统;补证4、单片微型计算机及其应用;补证5、工业控制计算机使用技术;补证6、(略);补证7、补充对照表;补正8,复印的票证。
被告万水电子公司辩称:在原告起诉的《微机2》一书中,我公司既不是作者,也不是出版者,只是排版者,排版工作只是印刷的一个环节,并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中也没有排版权这项权利。故原告指控我公司侵犯了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告错了对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的《微机2》一书封面、版权页。
被告水利水电出版社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我社出版的《微机2》一书的主编是台某,并不是我社,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无论该书是否存在抄袭行为,我社的出版行为都不可能构成抄袭,不应承担责任。二、我社作为出版社,已经对自己出版的《微机2》一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无论该书作者是否构成侵权,都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水电出版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图书出版合同一份。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告潘某甲为《微机1》一书的作者,该书于1985年8月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第一版,于1988年3月出版了第二版,书号为:(略)-115-(略)-7/(略),于1999年6月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第三版,书号为:(略)-115-(略)-3/(略)。1987年11月此书获冶金工业部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二等奖。1989年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技监教发【1989】X号文件,举办《微型计算机与传感器技术》电视讲座学习班。天津、武汉等地也举办了该题目的电视讲座学习班。原告的证据1、2、4、5、6、7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0年10月18日,水利水电出版社与台某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台某授予水利水电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国内外各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中、外文本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专有使用权,稿酬每千字30元。水利水电出版社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1年9月,水利水电出版社出版了《微机2》一书,书号为:(略)-5084-0815-2,作者署名为台某主编。同时在该书版权页上注明为“21世纪高职高专新概念教材”,并在内容摘要中注明“选用本教材的教师可与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联系,获取该电子教案”。排版单位为万水电子公司。2003年6月此书第三次印刷,印数总计(略)册,单价17元。全书295千字。此书(第三次印刷)版权页上同时注明“出版、发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E-mail:(略)@(略).bta.net.cn(万水),sale@(略).com.cn,电话:(010)(略)(总机)、(略)(营销中心)、(略)(万水),排版: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在该书《序》中称,“由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精心策划,聘请我国长期从事高职高专教学、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执笔,在充分汲取了高职高专和承认高等学校在探索培养技术应用性人才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和教学成果的基础上,撰写了此套《21世纪高职高专新概念教材》。”该书的参考文献中包括潘某甲的著作《微机1》(人民邮电出版社,1988年)和《用优选法整定自动调节系统的参数.自动化仪表》(1981(2))。原告的证据3、8、9,被告万水电子公司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四、对比潘某甲《微机1》与《微机2》两书的部分内容,如《微机2》第11页习题1、2、3与《微机1》第15页习题1-1、1-2相同。《微机2》第12页第5-11行与《微机1》第16页第2-9行相同。
五、潘某甲为此案支出购书费68元,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077.50元,交通费47元。原告的证据10可证明此事实。
潘某甲的证据11、12缺乏客观性,台某提交的证据1-14、补充证据1-8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某甲作为《微机1》的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限制他人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作品。台某所著《微机2》一书,部分内容已与《微机1》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虽然台某在《微机2》的参考书目中列出了《微机1》,但此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台某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水利水电出版社作为出版人与万水电子公司共同策划出版《微机2》,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水利水电出版社以已尽到注意义务,万水电子公司以其仅从事排版工作为由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潘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12万元及律师费等,亦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三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台某、被告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停止使用原告潘某甲的作品《微型计算机控制技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某、被告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潘某甲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若三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该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台某、被告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潘某甲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公证费一千零七十七元五角及交通费四十七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某、被告北京万水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刘大鹏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