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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与乙某(智力残疾)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智力残疾)。

法定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甲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乙某系甲某之子,因患有精神疾病,属于重残,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并且还要长期吃药维持正常精神状态。乙某之父丁某也没有正当职业,无固定收入。诉至法院,要求甲某每月给付乙某抚养费500元,医药费承担二分之一。

甲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乙某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某与丁某于1986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乙某,属于智力重残疾人,乙某无生活自理能力。2006年,甲某离家出走,乙某随其父丁某一起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乙某提交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复印件、京残房字(农)第X号重残人证明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院庭审核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乙某无生活自理能力,甲某作为乙某的母亲,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乙某的义务。乙某要求甲某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乙某要求甲某支付医药费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乙某的生活消费支出情况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甲某自二○○九年十月起每月给付乙某抚养费三百五十元。二、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为乙某设定代理人没有相关依据,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丁某出庭参加诉讼不妥。

乙某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答辩,乙某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人照顾,甲某离家出走,一直不管孩子,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某为重度智力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照顾,甲某为乙某之母,自2006年即离家出走,未承担乙某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令甲某承担乙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因乙某属重度智力残疾,丁某是乙某的父亲,自甲某离家出走后,丁某一直照顾乙某的生活,丁某作为乙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甲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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